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防汛道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近六十公里時速之行車速度行駛於規定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之環河路,並疏於注意,適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自防汛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右轉環河路,被告乙○○因車速過快未能煞停,為閃避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偏左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環河路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防汛道路之甲○○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