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王欽槐 (即 王証程王智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証程即王智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72,6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証程即王智誠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証程即王智誠(已於民
國106年05月01日死亡)生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74,276
元,及其中159,721元,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1428號債權憑證為據。有關上揭信
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0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証程
即王智誠應依上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給付原告。茲因債務人
即被繼承人王証程即王智誠於106年05月01日死亡,經原告
查調其繼承系統表,獲悉被告王欽槐為其繼承人,且並未聲
請辦理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
告自應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証程即王智誠上開債務,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
,勞工死亡後,該退休金應由遺屬或遺囑指定請領人領取。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前開被繼承人之退休金應併
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故該個人退休金專戶應屬勞工個人
之遺產無誤。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被繼承人王証程即
王智誠身故後,其勞工退休金共72,631元,已由其父即被告
王欽槐於106年05月12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提領在案
,既被告已領取前開72,631元勞工退休金,即應於債權金額
範圍內向原告負清償責任。今原告債權金額已達608,060元
,僅就被告確認已繼承之遺產72,631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
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
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查被繼承人王証程即
王智誠係於106年5月1日死亡,被告為王証程即王智誠之
繼承人,且未向本院拋棄繼承,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應為
保留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
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王
証程即王智誠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王証程即王智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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