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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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張文錟所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院109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海洛因,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05號被告張文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富北街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蛙」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8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公園南路口,因鑽行巷道規避查緝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錟坦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