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清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清文因停車細故對 梁世嬋 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巷○○號天后宮停車內,持自備鑰匙1支刮損梁世嬋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烤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美觀效用減損。
二、案經梁世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清文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5537號偵卷第4至第6頁、第26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核與告訴人梁世嬋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553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13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5537號偵卷第9頁至第17頁、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宋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公訴人循告訴人梁世嬋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且認被告是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因細故就對告訴人刮車方式報復,手段誠屬不當,因認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鑰匙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足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則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江宜穎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