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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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將「動產擔保交易扺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車牌號碼為00—五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遷移他去,離開約定之停放地點,並將之出質予遠東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出質,致和潤公司追償無著,且事後仍未與和潤公司和解,尚有新台幣十三萬八千零十六元貸款未清償,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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