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共同生活期間兩造經常為金錢爭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底返回大陸地區後,原告幾番去電聯絡,被告均拒絕與原告通話,嗣即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十三頁),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初尚和睦,惟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二次前去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時,情況即已生變,原告於伊返台一週後即將室內傢俱均撤去,並多次以電話恐嚇伊,要求伊離開,並擅自將伊之行李及所有證件丟棄,伊在無奈之下只得借住鄰居家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伊欲返回大陸地區之際,曾多次尋找原告,然均無結果,伊於返回大陸地區後,亦曾多次撥打電話試圖與原告聯繫,惟均無人接聽,原告根本未曾主動與伊聯絡,原告所言均非實在,伊堅決反對與原告離婚。倘原告仍執意與被告離婚,則原告應支付被告扶養費、被告兩次赴台探親之往返機票費用人民幣七千二百元及媒人費人民幣二萬三千元等語置辯(見卷第三八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該條款所謂惡意係指,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則指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故意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主、客觀要件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亦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入台旅行證申請書,查悉被告婚後曾分別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入境台灣地區,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出境後,並未再為被告申辦入台旅行證,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二九一七六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堪認兩造雖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分居,然其分居之客觀事實乃因原告未為被告辦理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固主張於被告第二次來台期間,曾要求原告代其清償債款人民幣二十萬,否
則即離家出走云云(見卷第四四頁),並有證人即原告父親甲○○到庭證稱:「我在去年(即九十二年)七、八月曾聽見被告說她在大陸欠人家錢,約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叫原告幫她還錢,如果原告不幫她還錢,就要離婚,還要原告賠她三十萬元,後來被告就離家出走了。‧‧‧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被告第二次來台灣時是住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有與原告同住,只不過我的戶籍不設在該處」等語(見卷第六六頁),惟證人甲○○既證稱伊就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被告第二次來台時之住所究在何處全無所悉,則證人又如何能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聽聞在其與原告之住處聽聞兩造之爭執內容,證人前開互為矛盾之證詞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曾春桃 則證稱伊未實際與兩造同住,伊不清楚兩造之相處情況等語(見卷第三十至三一頁),是憑證人林曾春桃之證詞亦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茲證明被告有何遺棄原告之主觀惡意,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即逕認被告有何遺棄原告之主觀情事存在。
㈢又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審理中自 陳伊 自九十三年二月
起在桃園工作,其工作場所並無多餘之空間,故伊無法與被告同居,伊亦不知道被告若再次來台伊是否能與被告繼續生活明確等語(見卷第四四頁),足見原告並無意願再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惟鑑於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倘夫妻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拒不提出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合。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之時起即分
居迄今,而有分居之客觀事實存在,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茲證明兩造分居係肇因於被告主觀上惡意遺棄原告所致,況宥於目前兩岸人民往來之相關法令規定,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非經原告為其申辦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被告根本無法進入台灣地區,然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既未再為被告申辦入台旅行證,復遷離兩造婚後設立之共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號,已然片面廢棄兩造之共同住所,再佐以原告於接獲被告之答辯書狀,得悉被告拒絕離婚之意願後,仍表明無從與被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分居客觀事實之肇致並非被告主觀上基於遺棄原告之惡意所生之結果,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遺棄原告之主觀要件存在,揆諸前引說明,原告據此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家陽法官李怡諄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