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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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 萬人豪 (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二人同至高雄市○○區○○里○○街○○○號透天樓房之住宅,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由乙○○在一樓把風,萬人豪則先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撬壞二樓房間之門鎖,進入房間內竊取住戶甲○○所有之國民入房間內竊取住戶 王龍義 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光碟機一台及陶製茶壺一只得手,萬人豪將上開竊得之光碟機一台搬至一樓後門外水溝旁,並將竊得之陶製茶壺交與乙○○,復再將竊得之電視機一台搬至一樓時,適為王龍義自外返回發現,萬人豪見狀即逃逸,乙○○則當場被捕,並查獲前開遭竊之電視機、光碟機各一台以及陶製茶壺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王龍義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相片三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為金屬製造之尖銳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係屬兇器;再門鎖具有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日落時間為十七時二十分,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應屬夜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遭竊之物,固然分屬被害人甲○○、王龍義所有,然均存放於高雄市○○區○○里○○街○○○號此透天樓房住宅內,而被告係本於竊取存放於該透天樓房住宅內之財物之意,亦即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之認知,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應僅構成一個竊盜犯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為貪圖財物而為竊取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稱高,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