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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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自位於臺東市○○○路○○○巷○弄○○號居所,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號六重型機車,行駛於省道臺九線之機車道往北欲至海端鄉霧鹿國小上班,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行經臺東縣○○鎮○○段臺九線三三七公里九百公尺處,該省道與月眉段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適有 陳永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正欲由該月眉段產業道路左轉橫過臺九線,迨甲○○乍見陳永遠所騎機車時,相距僅五至十公尺,雖然剎車但仍撞擊陳永遠及所騎機車,造成陳永遠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足開放性粉碎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柯受仁 坦承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照片四十三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二份在卷可證。而被告騎車撞擊被害人陳永遠,造成被害人陳永遠受有骨盆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足開放性粉碎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撕裂傷,雖送關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救治,仍於當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共十四張附卷可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前揭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近肇事地點前,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車正欲由該月眉段產業道路左轉橫過臺九線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仍以時速近五十五公里之車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柯受仁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行為已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有依約賠償款項,有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據,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案,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但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早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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