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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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春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竊盜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經原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上開各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所述,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