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錦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O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9、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OOO」,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OOO之自白。
㈡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O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