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鴻源 相對人 李新敬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86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00,000元債券1張為擔保,並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8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並改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提存在案(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69號)。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均已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35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18號及100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21日 雲院瑜 94執全乙字第208號及102年8月27日雲院通94執全乙字第208號通知函、本院101年司執字第937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變換提存物卷宗審核無訛,是本件假扣押標的既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如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標的物被拍定時已可確定損害不再發生,而可確定損害之數額並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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