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83年8月間某日起至84年10月11日止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46號)論以裁判上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同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同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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