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95號上訴人 葉正欽
李應素蓮 被上訴人 黃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於109年8月8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葉正欽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並於109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李應素蓮之同居人 李竑叡 在高雄市○○區○○街○○○號收受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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