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且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蔡哲欣前有如附件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有附件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同意採尿,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58公克)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蔡哲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8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2日至110年2月1日),嗣經撤銷緩起訴,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6日17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盤查,蔡哲欣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經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8時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902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朱婉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