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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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45號被告劉進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於101年4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交岔口附近的全美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4月9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4月9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定街交岔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發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