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11日4時51分許(聲請意旨載為4時許,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李惠清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即徒手將該機車置物箱扳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元、中油VIP卡1張(卡號HZ0000000000000B)、麥當勞甜心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04年3月25日7時30分許,復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號前,見 蔡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即徒手將該機車置物箱扳開,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300元、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圓石會員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李惠清、蔡惠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中油VIP卡、麥當勞甜心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張(業據李惠清、蔡惠美分別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惠清、蔡惠美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張及現場暨扣押物、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前開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一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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