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萬義於民國104年6月8日19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賣場(下稱該賣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所有、陳列於地下一樓商品架上之「黃澤豐人蔘龜鹿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及「藥膳醉蝦」1包(價值24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隨身黑色背包內,並將上開物品標籤撕下,未經結帳即逕自走出該賣場外。嗣為該賣場警衛長 黃信達 察覺有異,予以攔阻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由黃信達代為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萬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信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且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黃信達代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且居無定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