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勤彰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