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玉禪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被告林重榮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8、5935、8804、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玉禪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林重榮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 石呈澤巧新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為興櫃股票交易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嗣已離職),負責巧新公司國外業務開拓、既有客戶關係維繫、產品技術開發、導入新設備、設廠及產能規劃等主要業務,石呈澤於民國95年升任巧新公司總經理,於97年金融海嘯期間,帶領巧新公司轉虧為盈,躍升為全球第二大、亞洲規模最大之汽車頂級鍛造輪圈供應商,主要客戶為勞斯萊斯、保時捷、法拉利、賓士、BMW等頂級跑車廠,於輪圈產業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期間更多次代表巧新公司接受國內財經雜誌專訪,為業界及市場投資人所熟知。石玉禪係石呈澤胞姊,曾為巧新公司之監察人(任期:104年6月23日至105年3月28日);林重榮與石呈澤、石玉禪交好,且因石呈澤之緣故而購買巧新公司之股票,係巧新公司之監察人(任期104年6月23日至106年8月23日)。石呈澤、石玉禪、林重榮就「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案而言,分別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5款所規範之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消息受領人。
二、巧新公司於106年2月間之董事會,提及相關送件上市之時程安排,並討論要改由巧新公司董事 張明峯 擔任董事長等事宜,張明峯於同年6月20日在巧新公司與石呈澤、董事長 吳宗仁 、董事 黃聰榮 、董事 徐永吉 等人,召開臨時會,張明峯提出巧新公司內部問題及建議方案,惟會議中,張明峯與黃聰榮因意見歧異而有爭執,張明峯於該次臨時會後即寄出辭任董事之E-mail與石呈澤及稽核室主任 涂綺真 ,因石呈澤與張明峯親近且理念相同,遂挽留張明峯,張明峯隨即指示涂綺真刪去該辭職E-mail,然張明峯之辭職信乙事為黃聰榮所知悉,即要求巧新公司資訊部門回復該辭職信,並由吳宗仁批准,於同年7月3日發布張明峯辭去巧新公司董事職位之重大訊息。石呈澤因 張明峰 辭任乙事,已萌生退意;復於同年7月6日在巧新公司召開董事會,會中董事徐永吉提出臨時動議,以巧新公司106年上半年度績效衰退及擴廠進度延遲等問題究責於石呈澤,建議由董事長吳宗仁取代石呈澤接手巧新公司經營管理,並聘任業務副總經理 林昌麟 為經營管理顧問,協助吳宗仁管理巧新公司,該臨時動議經董事會全數通過,石呈澤認巧新公司改為董事長制不僅實質架空石呈澤權限,更在未事先告知石呈澤之情形下,將石呈澤之幹部林昌麟升職為參與公司決策者,深感不受尊重,遂決定辭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石呈澤為巧新公司之代表人物,且為業界及一般投資大眾所知悉,石呈澤辭任之總經理變動,是為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巧新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項之判斷,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是否投資巧新公司之決定,故於106年7月6日「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總經理變動)之重大影響巧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
三、林重榮為巧新公司監察人,而石玉禪則係自董事石呈澤處獲悉消息之人,其等知悉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乙事為重大影響巧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106年8月9日盤前)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而賣出巧新公司股票之情形如下:㈠石玉禪自106年7月12日至同月25日間密集解質其所有之巧
新公司股票,轉帳存入其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8262號帳戶後,旋即於當日或數日內接續全數賣出,期間共賣出169仟股,每股賣出均價新臺幣(下同)130.26元,所得金額為22,013,000元,以公開消息後10個營業日之均價95.297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共5,908,000元(計算式:【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消息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均價】×消息公開前淨賣超股數=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5,908,000元)。
㈡林重榮接續於106年7月13日使用開設於兆豐證券來福分公
司390313號帳戶賣出8仟股、其不知情侄子 林志謙 申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82680號帳戶賣出10仟股;於106年7月14日使用其開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17972號帳戶賣出8仟股;於106年7月18日以其不知情侄女 林美岑 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72098號帳戶賣出5仟股;於106年8月7日使用其開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17972號帳戶賣出8仟股、其不知情侄子 林育志 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侄女 林蓁琪 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89586號帳戶於分別賣出15仟股;於106年8月9日使用其開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17972號帳戶賣出8仟股。
總計林重榮於上開期間內,以其實際掌控之上開證券帳戶賣出77仟股,所得金額為9,207,880元,每股賣出均價119.58元,以公開消息後10個營業日之均價95.297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為1,869,000元(計算式:【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消息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均價】×消息公開前淨賣超股數=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1,869,000元)。
四、 嗣石呈澤 於106年8月7日9時許,在巧新公司將其辭任總經理職務之辭呈交與涂綺真,涂綺真復轉交與董事長吳宗仁,巧新公司於106年8月8日14時許,召開董事會議,以臨時動議正式通過石呈澤辭任總經理職務案;巧新公司並於10
6年8月9日8時41分1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公告本公司總經理辭任案」之重大訊息,至此,上開重大消息始為公開。
五、案經石呈澤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石玉禪、林重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號,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玉禪、林重榮於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1卷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57頁至第360頁;橋院卷第
223頁、第269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40頁),且上開被告2人所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石呈澤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1卷第31頁至第32頁;調警3卷第16頁至第27頁;偵1卷第83頁至第86頁;偵2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14頁至第117頁;橋院卷第165頁至第183頁)、證人即共犯 郭翊萱 於警詢、偵查及橋頭地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2卷第102頁至第10
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橋院卷第187頁至第205頁)、證人即兆豐證券營業員 張維哲 於警詢之證述(見調警1卷第2頁至第8頁)、證人即永豐金證券營業員 顏秀如 於警詢之證述(見調警1卷第9頁至第14頁)、證人即永豐金證券營業員 呂再興 於警詢之證述(見調警1卷第16頁至第21頁)、證人張明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2卷第120頁至123頁)、證人即巧新公司前董事長吳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244頁至第24
8頁、第256頁至259頁)、證人即巧新公司現任董事長黃聰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74頁至276頁)、證人即巧新公司稽核室管理師沈曉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278頁至第284頁、第291頁至第294頁;偵3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涂綺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偵3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徐永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16頁至第41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10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60027994號函(見調警1卷第79頁至第97頁)、②興櫃股票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見調警1卷第100頁至第103頁)、③106年6月20日巧新公司臨時會會議內容1紙(見調警1卷第111頁至第114頁)、④公開資訊觀測站巧新公司106年7月3日公布之重大訊息內容(見調警1卷第115頁)、⑤張明峯106年6月20日董事辭職書(見調警1卷第116頁)、⑥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106年6月28日巧字第106069號開會通知(見調警1卷第121頁)、⑦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7月6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簽到簿(見調警1卷第122頁)、⑧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2屆第1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見調警1卷第124頁至第126頁)、⑨公開資訊觀測站巧新公司106年8月9日公布之重大訊息內容(見調警1卷第118頁)、⑩石呈澤106年8月7日之辭呈(見調警1卷第120頁)、⑪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7月31日巧字第106087號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見調警1卷第127頁)、⑫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之董事會簽到薄(見調警1卷第128頁)、⑬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2屆第1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見調警1卷第130頁至第
132頁)、⑭自由時報106年8月10日證券新聞、今周刊第1080期石呈澤專訪(見調警1卷第133頁至第146頁)、⑮巧新公司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調警1卷第98頁至第99頁)、⑯巧新公司之興櫃股票價量分析表(見調警1卷第147頁至第149頁)、⑰106年7月、8月巧新公司興櫃個股歷史行情(見偵4卷第29頁至第30頁)、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1月22日證植視字第1070000114號函(見調警1卷第169頁至第171頁)、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5月4日證櫃視字第1070009522號函(見調警1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1頁)、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01708號函(見調警1卷第150頁)、㉑石玉襌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託紀錄表、電話下單譯文(見調警1卷第200頁至第206頁)、㉒石玉襌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調警1卷第208頁至第209頁)、㉓林重榮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託紀錄表、電話下單譯文(見調警1卷第210頁至第216頁)、㉔林重榮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調警1卷第230頁)、㉕巧新公司興櫃成交檔(見調警3卷第75頁)、㉖扣案之林重榮年度記事冊(見調警1卷第222頁至第225頁)、㉗石玉禪與石呈澤間通訊內容擷取晝面照片共6張(見調警1卷第194頁至第19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⒈被告石玉禪、林重榮為前述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2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容有影響同條第
1項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但參照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之規定。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次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立法理由載明:原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見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林重榮於案發時為巧新公司之監察人,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該公司之監察人,又被告石玉禪自共犯石呈澤處知悉該等重大消息,為同條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㈢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賣出
巧新公司股票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石玉禪、林重榮於偵查中均如前述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前述犯罪所得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該檢察署通知繳納犯罪所得函、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14頁、第17頁、第32頁、第34頁),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巧新公司
之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及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各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調解,除扣案之犯罪所得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調解條件均已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本案買賣股票之張數、所獲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石玉禪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經營工廠,主要事業在中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林重榮則陳明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懋莉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石玉禪、林重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4頁),其等並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投保中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又斟酌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石玉禪、林重榮各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石玉禪、林重榮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加以明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追徵、抵償等規定,應不再適用,本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理。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自應優先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
2日施行,原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原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⑴原第1項之立法說明(按:93年4月28日該次修正)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行為人真正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⑵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第
7項沒收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證券市場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已不同於刑法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方法依本次修法意旨及司法實務向來見解,應以股票本身之價差,「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至於同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亦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㈢計算方式: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加重刑責的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係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的效果。而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的認定,以內線交易為例,過往司法實務,雖然曾出現有「實際所得法」(以行為人賣出〈或買入〉股票所得價金,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擬制所得法」(即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民事賠償的計算方法,擬制行為人再行賣出〈或買入〉的價格,經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關聯所得法」(祇有重大消息的公開,對於股價的影響,所產生的增益,才能作為犯罪所得)等3種不同計算方式。末者,因為存在太多不確定因素,言人人殊,毫無客觀性,學界多所詬病,早已不用。然從該條文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以觀,並未提供「單一」明確的計算方法,且所為說明,僅係一種原則性例示,尚難完全解決各種不同行為態樣的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況且此終究非屬法律本文,不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僅能供為法院解釋、適用法律的參據之一。此外,從本條項立法目的而言,既在「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苟內部人確因知悉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股價上漲的增益也在犯罪既遂(內部人知悉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時,無待再行賣出、買入,行為既已「既遂」)之後,如扣除消息公開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因素所產生的增益,無異使內部人「不當享有犯罪利益」,豈非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再從罪刑相當目的面向以觀,內部人於何時買進與賣出股票,既均出於自主的選擇,則其因自身決定的買賣行為產生利益,自當承受其結果,無違罪責相當原則;末以,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不管是法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均未說明須與「重大消息」的公開,具有因果關係,故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因此,刑事審判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用較適當、較簡明的實際所得法,援為內線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本法的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原則。至於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的部分情形,則可擇用擬制所得法,以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間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倘有,因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即「實際所得法」)。若未有實際交易(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因尚無從彙算實際交易差額,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之優點,應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⒉查被告石玉禪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共賣出169仟股巧
新股票,每股賣出均價130.26元,所得金額為22,013,000元,以公開消息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95.297元計算,擬制獲利(〈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價95.297-平均買價〉×淨賣超股數169仟股)計算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5,908,000元(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另被告林重榮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共賣出77仟股巧新股票,每股賣出均價119.58元,所得金額為9,207,880元,以公開消息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95.297元計算,擬制獲利(〈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價95.297-平均買價〉×淨賣超股數77仟股)計算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1,869,000元(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1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70000114號函、107年5月4日證櫃視字第1070009522號函在卷可查(見調警1卷第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1頁)。
㈣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
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
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略以:「苟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可能因同期間參與同種股票買入或賣出之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可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而是否有人欲請求賠償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明,即不為沒收之諭知,無異使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等語即明。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不明時,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帶條件,以臻完備。查被告石玉禪、林重榮已於108年9月16日與投保中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石玉禪、林重榮應與共犯石呈澤、郭翊萱連帶賠償57,674,000元,其中金額19,947,419元係約定由投保中心日後就本案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中所扣案之犯罪所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足認目前並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之效力。從而,被告石玉禪、林重榮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5,908,000元、1,869,000元(均經繳交扣案),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本案除有投保中心出面主張權利受損,是否另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亦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石玉禪、林重榮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附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而本案犯罪所得既均已繳回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為第三人所有(如第三人之金融機構
存摺),或屬被告石玉禪、林重榮所有之存摺等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縱認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欽賢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
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110號(一):調警1卷││2.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110號(二):調警2卷││3.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00000000000號卷:調警3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10號偵查卷宗(一):偵1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10號偵查卷宗(二):偵2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10號偵查卷宗:偵3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08號偵查卷宗:偵4卷││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95號偵查卷宗:偵5卷││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查扣字第494號偵查卷宗:偵6卷││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案卷宗:橋院卷││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案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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