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少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少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少霞(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於民國107年
2月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9日就殘刑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原預定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