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蘇秀雄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
謝瑋玲 律師被告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召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先位聲明)、無效(備位聲明)、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再備位聲明),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其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請求撤銷,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權利保障,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係原告於68年在臺南一手創立之專業蕾絲製造廠,
原告並為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兼董事長;訴外人陳丁裕則因具紡織專業,除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外,並應延聘為總經理,總攬被告公司之營運事務,惟被告近年業績急遽下滑致嚴重虧損,原告察覺有異,乃於兩年前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廠查帳發現財務、營運相關疑點,雖屢次探詢當時擔任總經理之陳丁裕,然其卻始終迴避不願回應,董事會不得已乃於107年4月3日決議解任其總經理乙職,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陳丁裕提出刑事告訴。
詎陳丁裕為脫免刑事訴追,竟違法自行於108年2月22日召開107年度系爭股東臨時會,舉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決議選舉陳丁裕、 陳明新洪崇林 為董事, 蘇正祐 為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則由該等董事以董事會決議互推陳丁裕為董事長,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有不成立(先位聲明)、無效(備位聲明)之事由、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再備位聲明)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改選董監事(選舉訴外人陳丁裕、陳明新、洪崇林為董事;訴外人蘇正祐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被證15;本院卷㈠第191至214
頁)有非由委託人親簽、未於指定期限送達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開會最低門檻而不成立:
⑴由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及訴外人陳丁裕寄發之股東
會開會通知第2項記載:「貴股東如不克親自出席,請使用隨函所附之委託書(其他格式概不受理),親自填寫受委託之代理人及簽名後,以隨函所附之回郵信封,于開會5日前(108年2月17日前)送回本召集人,逾期委託無效。委託書經本人核對無誤後,將寄回給受託代理人。」可知股東會委託書若未能於開會前5日送達公司,應屬不合法。本件被告股東眾多,有散居海外者、有身體狀況不適者,陳丁裕為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發出之通知,距離實際開會日期僅短短數日,竟可收集20多份親筆簽名之委託書,包含海內外散居各地、甚至臥病在床之股東,依前規定委託書既應於股東會召開前5日送達被告,則於前述情狀下委託書是否真切作成並是否有於5日期限內合法送達,均有可議之處。是倘該等委託書非股東親自簽名或未依公司法177條第3項程序合法送達,該等委託書應屬無效,該委託書所代表之股份數,應自該次股東會出席總數中扣除,而扣除有疑義之股份數後,系爭股東臨時會應未能到達法定要求之出席數,故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不成立。
⑵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所填具之授權日期,與證人張肇
勳(持股比例1.28%)、 蘇冠銘 (持股比例5.6%)、蘇珮儀(持股比例1.1%)、 鄭雯菁 (持股比例0.85%)、 鄭雯仙 (持股比例0.85%)、 吳崟睿 (持股比例0.41%)、 吳建志 (持股比例2.67%)、 李俊賢 (持股比例1.3%)、 吳家禎 (持股比例1%)所證述之之簽署交付日期均有出入(均較證人證述之交付日期為晚),是證人證言顯有迴護之情,而參諸委託書簽署日期與開會前5日期限即108年2月17日期限僅3、4日之隔,且慮及委託書尚需受託人簽名、委託書多數係透過他人轉交等情,應可合理推斷有股東為遮掩送達遲誤之事實,避免委託書無效之情事曝光,故於出庭時配合陳丁裕做出不實陳述,方導致所稱證詞與委託書所載有所矛盾,此等無效委託書所占被告股份比例15.06%(1.28%+5.6%+1.1%+0.85%+
0.85%+0.41%+2.67%+1.3%+1%=15.06%),應自出席股份數中剔除。
⑶本件所有委託書上訴外人陳丁裕批示之日期有108年2月
18及2月19日之分,果若所有委託書確實均於開會前5日即108年2月17日前送達,何以批示日期有所不同?合理懷疑陳丁裕批示108年2月19日之委託書實際上均晚於108年2月17日送達,故陳丁裕於108年2月18日時始未能完成批示,而有分兩批批示之情形,該等委託書既於開會前5日未完成送達,應屬無效,是除前已提及無效之蘇珮儀、吳家禎、鄭雯菁、吳建志委託書外,另有 張肇雄 持股比例2.46%、 張燕語 持股比例0.43%、 李宗興 持股比例0.5%、 吳明晃 持股比例2.67%等委託書為無效,此等無效委託書所占被告股份比例6.06%(2.46%+0.43%+0.5%+2.67%=6.06%),應自出席股份數中剔除。
⑷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所委託之事項並不明確,且另有
部分股東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如:①證人 李基毓李巷托 之委託書日期均為108年1月,然當時開會通知書尚未寄出;② 蘇冠勳 對於證述問題有理解上困難,尤對關鍵問題「是否理解改選董監事」係何事、代表何意義,明確答覆其不知何謂「改選董監事」,更於是否要作證先表示拒絕,於出庭後又再入庭表示有作證之意思,顯係受他人誘導指示;③李巷托年邁有疾、 蔡玲芳 病重,二人皆表示無法到庭作證,則渠等身體狀況是否有足夠意識能力出具委託書誠有疑義;④吳明晃自陳不認識受託人 林大森 ,無從向林大森為委任之意思),應認有委託無效之情事,而該等無效之委託書所占被告股份比例
4.36%(李基毓0.8%+李巷托1%+蘇冠勳1.14%+蔡玲芳1.42%=4.36%),應自出席股份數中剔除。
⑸綜上,上開所有無效委託書代表之股份佔被告股份總數
25.48%(15.06%+6.06%+4.36%=25.48%),被告統計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63.19%,扣除上開無效委託書代表之股份數,出席股份即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過半數股東出席之門檻,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有不成立事由。⒉訴外人陳丁裕並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資格,即訴外人
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⑴由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可知,少數股東請求自行召
集股東會之法定前提要件,除持有股數及持有期間限制之外,應先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未成後,始得向主管機管請求自行召開。據此,「少數股東請求召集」之規定,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又行使該條規定權利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正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是以,如股東未曾向董事會提出書面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即不符公司法規定,該股東會之召集於法即有不合。訴外人陳丁裕從未於事前向被告原任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陳丁裕所寄發之被證3、7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其召集程序不符法定資格要件,無召集資格,是陳丁裕既不具備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要件,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
⑵縱不論訴外人陳丁裕所發被證3、被證7存證信函是否為
合法通知,然陳丁裕聲請自行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事乙案,既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04730號函覆:「武東公司申復將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被證9),則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09531004500號函釋,該聲請程序於行政處分後即為終結,陳丁裕若欲再聲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應重新踐行相關聲請程序,對原告再為請求之通知,惟其並未履踐前開聲請程序。至上開臺南市○○○○○段雖載:「若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股東會,本府將核准台端自行召集股東會」,惟該段文字顯與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釋及公司法第173條明顯相扞格,而非合法。
⒊訴外人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少數股東請求召集」之規定,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已如上述。被告前對訴外人陳丁裕提起數宗刑事告訴在案(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侵占罪等、107年度他字第5151號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嗣該等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內容有論理邏輯上錯誤、重大違誤而難以令人信服),陳丁裕為脫免該等刑事追訴,始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意圖奪取被告經營權以免牢獄之災。就陳丁裕行使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之目的觀之,係為其個人並非為股東或公司之利益;所造成之結果為公司無法追訴曾對公司為不利行為之人,使公司與股東之權益受有損害。此誠以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他人之目的而行始法律所賦予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甚明,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備位聲明部分:若本院認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選舉訴外人陳丁裕、陳明新、洪崇林為董事;訴外人蘇正祐為監察人)之決議非屬不成立,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理由均同先位聲明部分所述。
㈣再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而請求撤銷,於法有據: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記載「舉行107年度董
事,監察人改選」,而未記載「改選人數」、「董監事任期起算日」、「改選理由」、「選舉辦法」等資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定應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屬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
⑴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可知,選任或解
任董事係屬重大事項,影響公司營運,故立法者加重其詳細說明之義務,在開會通知中應予載明該等議案的主要內容,以利股東行使權利。而有關主要內容之內涵,依經濟部107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700093610號函釋,凡足影響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者,均屬之。另參照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關於應記載主要事項之規定,足證諸如選任董監之人數、任期、選舉方法等確為議案主要內容之內涵。本件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記載其議案為「改選107年董、監事」,別無其他記載,亦即其雖列有召集事由,然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列載本次改選之「改選人數」、「董監事任期起算日」、「改選理由」、「選舉辦法」等資訊之主要內容,而在此等條件皆未告知股東之情形下,股東自無從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表決內容,亦難以規劃行使其選舉權,影響出席意願及股東知之權利。而訴外人陳丁裕刻意未在開會通知說明「改選人數」、「董監事任期起算日」、「選舉辦法」及「改選理由」等重大事項,顯係利用股東資訊之不完整,造成股東有誤未出席或誤為委託之狀況,進而達成其取得公司經營權的目的。且因本案確有部分股東係以出具委託書之方式進行表決,則該議案既完全未載明「改選人數」、「董監事任期起算日」、「選舉辦法」及「改選理由」等重要資訊,則委託人亦無從明確知悉其委託內容,其委託亦有瑕疵。
⑵被告辯稱公司章程中訂有董事、監察人人數及每任任期
,因而不須另為通知云云,然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既將「選舉董監事」納入應說明主要內容之列,則與該公司章程是否記載董監事人數及任期,並無關聯。況改選尚有全面改選及部分改選之分,每位董監事3年1任之屆期日,亦可能依各董監事之到任日而有不同,遑論個別董事可能自行請辭或遭決議解任,故是否全部董監事均已任期屆滿,是否全部董監事均進行改選、新任董監事新任期起算日為何,此均非觀章程即可得而知,不能謂公司章程有所規定即不為說明。
⑶就股東角度而言,對於董監選舉之法規、人數、任期等
等有關事項,未必有如經營者或法律專業人士熟悉,故立法者對於此等事關股東權益之重要事項賦予經營者說明之義務,否則股東只知有選舉,但對選舉相關事項仍一無所知,誠然不合立法者之本意。尤其,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並未事先列舉候選人,而係交由股東於股東會當場提名,則前揭資訊對於參與股東更係意義重大,連帶影響股東提名權力,非僅表決權而已。
⒉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僅記載召集事由
為「改選107年董、監事」,毫無其他文字說明,當無可能已盡立法者所要求之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訴外人陳丁裕刻意隱匿重大資訊,未在開會通知說明「改選人數」、「董監事任期起算日」、「選舉辦法」及「改選理由」等事項,並藉由該隱匿,使其得藉由預先為提名權及表決權之規晝而使其於選舉中取得優先地位,其他股東則因臨時得知而難以為適當表決權及提名權之規劃,而股東會本即係一合議制度,任何意見之討論及提名人選之提出均可能影響最終表決結果,陳丁裕此舉顯嚴重違背新修正立法意旨且足造成董監事選舉結果之差異,而有召集程序之嚴重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無效。
⒊再備位聲明: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被證15;本院卷㈠第191至214
頁)均由委託人親簽,且於指定期限送達公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
⑴訴外人陳丁裕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4日
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號函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均由委託人閱讀後親自簽名委託,並於開會5日前送達陳丁裕,且由證人張肇雄、吳建志、吳崟睿、李基毓、吳明晃、蘇冠勳、 鄭友仁 、吳家禎、 張肇勳蘇靖婷 、鄭雯菁、鄭雯仙證述明確,是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確由委託人所親簽,渠等授權均無疑義。
⑵依經濟部71年9月24日商35154號函示、71年12月20日商
47593號函示可知,委託書縱未載明所支持之董監事,或不記明委託事項,惟受託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則按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因 陳丁裕業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記載:「茲委託為本股東代理人,出席由陳丁裕于108年2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一案,代理本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已載明針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一案,受託人可代理委託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並經委託股東於108年2月22日董監事改選前,親簽委託書授權,是受託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選舉權,改選董監事,當然合法,原告辯稱委託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⑶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非屬強制規定,陳丁裕有權決定是
否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適用: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判要旨可知,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非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便利股務作業,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均於108年2月22日開會5日前送達,並經陳丁裕分別於108年2月18、19日,審視同意委託無誤簽名於委託書上,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開會最低門檻而不成立之問題。
⒉訴外人陳丁裕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資格,即訴外人陳
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⑴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召開
董事會通知所附地址「台南市○○區○○○街○○號」,與被告公司之營業所相符,則陳丁裕於107年5月7日、107年8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證3、被證7)對上開地址送達,並無不法,且107年8月13日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85號存證信函亦蓋有被告公司之收發章,原告亦有收到108年2月2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是以,前揭被證3、被證7之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通知予原告,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⑵原告抗辯陳丁裕若欲再聲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應於臺南
市政府107年11月5日函文後,重新踐行相關聲請程序,對原告再為請求之通知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①原告之依據僅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函釋,不僅
無拘束臺南市政府之效力,亦與本件事實不符,且臺南市政府准許陳丁裕自行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一事,乃屬於公法上所生之權義關係,尚非民事法院所得過問,是原告辯稱陳丁裕為無召集權人云云,自無理由。
②況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0473
0號函文係函覆陳丁裕:「武東公司申復將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若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股東會,本府將核准台端自行召集股東會」、「副本抄送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於107年12月5日前函復本府旨揭股東會召開情況,逾期未復或未如期召開股東會,本府將逕核准 陳丁裕君 自行召集股東會」足認臺南市政府從未駁回陳丁裕之申請,且原告原訂於107年11月7日召開被告之董事會,討論107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時日,惟當日臨時取消,逾107年11月30日之期限後,臺南市政府始依法並按107年1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04730號函文之內容,於107年12月2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號函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故原告辯稱陳丁裕若欲再聲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應於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發文後,重新踐行相關聲請程序,對原告再為請求之通知云云,於法無據。
⒊訴外人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告以陳丁裕涉犯侵占等罪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陳丁裕提起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未舉證陳丁裕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堪認原告所辯核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答辯之理由均同先位聲明部分所述。
㈢再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而請求撤銷,於法無據: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已記載主要內容為「舉行10
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雖未記載「改選人數」、「董監事任期起算日」、「改選理由」、「選舉辦法」等資訊,然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定應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且無影響被告公司股東選舉權之規劃及行使之可能:
⑴訴外人陳丁裕於107年5月7日函請原告召開董事會,訂
定被告股東會之召集時日,改選任期將於107年8月21日屆滿之董監事,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訂107年8月9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卻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取消,取消之原因乃陳丁裕已取得多數股東之支持及信任,因此原告不願開會改選董監事。
⑵陳丁裕嗣於107年8月13日依據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再次
發函予時任被告董事會主席之原告,要求原告於接函15日內為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詎原告相應不理,陳丁裕因持有被告75,185股之股份,約為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4.18%,只好另於107年9月25日,函請臺南市政府核准陳丁裕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臺南市政府嗣於107年11月5日函覆陳丁裕,被告申復將於同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若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臺南市政府將核准陳丁裕自行召集股東會,然原告原訂於107年11月7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7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時日,惟107年11月7日當日臨時取消,逾107年11月30日之期限後,原告又突然於107年12月3日通知於隔日(12月4日)召開董事會,並一改前幾次之開會內容,直接拒絕改選董監事,轉變成訂107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欲表決公司解散清算同意及選任清算人之議案,則原告在短短幾日之時間竟宣布欲將已成立數10年、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8千萬元、土地資產龐大之被告公司進行解散,選任清算人,罔顧所有股東之權益,顯不適任,為此,陳丁裕見被告公司岌岌可危,經取得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6.17%股東之認同,表明下列事項:「1.不同意解散清算武東公司;2.同意改選董監事;3.同意107年12月17日之107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流會」,則原告解散被告之提案,依據公司法第316條規定已不可能通過,且解散公司須以特別決議,不得以假決議之方式為之, 陳丁裕爰 再於107年12月間發函請求臺南市政府核准其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自行召集被告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臺南市政府並參酌被告之回函,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
⑶承上,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時,已舉行過3次董事會
、2次股東會,是原告不敢改選董監事,因為陳丁裕在該2次股東會均有獲得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支持,所有股東亦均知悉被告即將改選董監事,足認108年2月2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首次召集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股東之選舉權自不可能被影響。
⑷又「改選人數」應按公司章程規定,董事3人、監察人1
人,人數員額固定,被告之所有股東最遲於107年7月間均知之甚詳,原告更不得推諉不知,況依原告所提出經濟部107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700093610號函釋主旨即已指明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亦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之人數,顯見僅有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始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向股東說明擬選舉人數之必要;「董監事任期起算日」部分,108年2月2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係因臺南市政府核准而改選,其任期應依公司法規定、臺南市政府之認定及當選之董監事是否同意到任定之,足見董監事之任期在改選前並不確定,自非主要內容;「選舉辦法」部分,依據公司法第198條規定,只能採取累積投票制,並無例外,不影響股東權利之行使,非主要內容;「改選理由」部分,陳丁裕業於108年2月2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載明,陳丁裕係經臺南市政府以107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號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告知何以陳丁裕尚非被告之董事長,卻能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已經保障股東權利,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出席率達已發行股份總數63.19%後,而由陳丁裕、陳明新及洪崇林當選董事,蘇正祐當選監察人,嗣陳丁裕、陳明新及洪崇林就任後,依據公司法第203條之規定,召開董事會選舉陳丁裕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並於108年3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在案,故被告股東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意願及知之權利,毫無受到影響之可能。
⒉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縱有違反(被告否認之),違反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從事蕾絲等紡織製造)於68年間成立,原告為被
告公司之前任董事兼董事長,訴外人陳丁裕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前任總經理(陳丁裕持有被告公司75,185股之股份)。
㈡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
㈢原告於107年4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訴外人陳丁裕之總經理職務。
㈣訴外人陳丁裕於107年5月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26號存
證信函函請原告召開董事會,議決被告股東會之召集時日與相關事宜,以改選任期將於107年8月21日屆滿之董監事。㈤原告原訂於107年8月9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承認106
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案,並改選董監事,然嗣原告因「茲因部分股東要求檢閱歷年武東和從屬相關代工廠商實際狀況,必須把公司營運狀況配合完整之會計資料向全體股東做詳細報告,但因作業時間所需,故原訂8月9日股東會延後,將另行通知召開時間」之故,而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取消。
㈥訴外人陳丁裕於107年8月13日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再次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8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接函15日內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惟原告逾期未通知。
㈦訴外人陳丁裕於107年9月25日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即陳丁裕持有被告公司75,185股之股份,約為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之4.18)為由,函請臺南市政府核准陳丁裕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04730號函覆陳丁裕:「武東公司申復將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若武東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本府將核准陳丁裕自行召集股東會。」㈧原告原訂於107年11月7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7年度股東常
會改選董監事之時日,惟當日因故取消。原告復於107年12月3日通知於翌日即107年12月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㈠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㈡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㈢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等事項,並訂於107年12月17日召開第1次臨時股東會,欲就「㈠公司解散清算同意案;㈡選任清算人案;㈢臨時動議」等議案為表決。
㈨於107年12月17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股東會,因出席股東數不
足法定門檻而未能召開。嗣於107年12月18日,訴外人陳丁裕再次發函請求臺南市政府核准陳丁裕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自行召集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任期已屆滿之董監事及議決交接相關事宜。
㈩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號
函許可訴外人陳丁裕自行召集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陳丁裕遂以開會通知書檢附上開函文通知各股東:「一、…本人訂於108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國元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主要內容為:㈠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㈡臨時動議。
二、貴股東如不克親自出席,請使用隨函所付之委託書(其他格式概不受理),親自填寫受委託之代理人及簽名後,以隨函所附之回郵信封,于開會5日前(108年2月17日前)送回本召集人,逾期,委託無效。委託書經本人核對無誤後,將寄回給受託代理人。」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選舉由訴外人
陳丁裕、陳明新、洪崇林當選董事;蘇正祐當選監察人。嗣原告於108年2月26日以歸仁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未被選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稱陳丁裕為新任董事長,促請陳丁裕交接,以維被告公司正常營運。其後,訴外人陳丁裕、陳明新、洪崇林就任後,依法召開董事會選舉訴外人陳丁裕為董事長,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3月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在案。
被告以訴外人陳丁裕涉犯侵占等罪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對訴外人陳丁裕提起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5151號(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改選董監事(選舉訴外人陳丁裕、陳明新、洪崇林為董事;訴外人蘇正祐為監察人)之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事:
⒈原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被證15;本院卷㈠第19
1至214頁),並未舉證證明有非由委託人親簽、未於指定期限送達公司或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⑴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
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條第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有部分非股東親自
簽名、有部分未依公司法177條第3項程序合法送達,該等委託書應屬無效,應自該次股東會出席總數中扣除,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要求之出席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不成立云云,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出具委託書之蘇冠勳等人,該等證人到庭具結後均證稱該委託書係其親簽並授權,且依該等證人之證詞,亦均未能積極證明有原告前開所主張之情事,是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即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有無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過半數股東出席之門檻,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云云,尚難憑採。
⑶另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雖未載明授權選舉之董監事
姓名,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既已記載:「茲委託為本股東代理人,出席由陳丁裕于108年2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一案,代理本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已明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乙事,受託人可代理委託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是受託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選舉權、改選董監事,亦無委託無效之情事,附此敘明。
⒉訴外人陳丁裕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資格,即訴外人陳
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⑴再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
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查訴外人陳丁裕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其於107年5月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26號存證信函(被證3)、於107年8月13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85號存證信函(被證7)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請求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該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台南市○○區○○○街○○號」,該址即為被告之營業所,而原告於該時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陳丁裕將該存證信函對上開地址送達,自無不法;況107年8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上已蓋有被告公司之收發章(卷㈠第154頁),是被告主張陳丁裕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堪憑採。
⑶原告雖主張:陳丁裕聲請自行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
討論改選董監事乙案,既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04730號函覆(被證9),則該聲請程序於函覆(行政處分)後即為終結,陳丁裕若欲再聲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應重新踐行相關聲請程序云云,並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函釋為憑,然前開函釋僅為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意見,並未能拘束臺南市政府,且觀諸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04730號函文內容:「武東公司申復將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若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股東會,本府將核准台端自行召集股東會」、「副本抄送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於107年12月5日前函復本府旨揭股東會召開情況,逾期未復或未如期召開股東會,本府將逕核准陳丁裕君自行召集股東會。」足認臺南市政府確定尚未駁回陳丁裕之聲請,嗣因原告原訂於107年11月7日召開被告之董事會因故取消而逾107年11月30日之期限後,臺南市政府即依法及前開函文意旨,於107年12月2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號函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此有前開台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陳丁裕應於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函覆後,再重新踐行相關聲請程序,對原告再為請求之通知云云,於法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因此考量有否權利濫用,自應以客觀的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查訴外人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依公司法之規定而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並於會中合法選舉被告之董監事,以利公司事業之順利運作,已如前述,則陳丁裕之權利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陳丁裕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選舉訴外人陳丁裕、陳明新、洪崇林為董事;訴外人蘇正祐為監察人)之決議,有無效之情事(爭點同先位聲明部分所載),然依前開說明,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再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而請求撤銷,於法無據):
⒈又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
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而該條文係於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之理由如下:「㈠鑒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又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故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爰增列「減資」屬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以保障股東權益;又公司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亦影響股東權益至鉅,一併增列。另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亦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應防止取巧以臨時動議提出,以維護股東權益,爰一併納入規範。㈡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⒉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75年台上字第594號民事裁判參照)。
⒊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記載「舉行107年度
董事,監察人改選」,而未記載「改選人數」、「董監事任期起算日」、「改選理由」、「選舉辦法」等資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前開記載內容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之應說明主要內容義務,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依前開說明,自應視行使撤銷權之股東有無出席會議並對會議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為斷,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惟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卷㈠第279頁)及簽到紀錄(卷㈠第218頁),並無原告曾出席並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之記載,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佐證,是原告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曾就其召集程序提出異議,從而,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無效)、再備位聲明(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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