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告 郭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徐黛美 律師 陳怡君 住臺北市○○區○○街1 林威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81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林園廠擔任工程師,98年
5月19日起依被告之指示外派至被告關係企業中橡(鞍山)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橡【鞍山】公司),擔任鞍碳廠第三期擴建工程相關機器工程設備之發包及監造事務,俟擴廠任務結束,於102年2月6日調回被告林園廠,擔任資深工程師乙職,迄102年3月15日奉准退休,任職滿21年。依被告規定,凡外派人員於駐外期間均可向外派單位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駐外津貼,伊於98年8月19日起至
102年2月6日止每月應有駐外津貼4萬元,惟被告僅支付每月2萬5,000元之駐外津貼予伊,總計41個月又27天共短發差額62萬8,500元【計算式:15,000×(41+27/30)=628,500】;又伊申請退休前142日均奉派於被告大陸關係企業任職,伊除領得原國內正常薪資之外,從第4個月起,另向中橡公司領得4萬元之駐外津貼,被告應將上開駐外津貼計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而,被告僅以2萬5,000元計之,因而短發退休金42萬6,000元【計算式:15,000×36×(142/180)=426,000】。被告總計應再給付伊
105萬4,500元。又因被告應自98年8月19日起即應給付伊駐外津貼,每月差額為1萬5,000元,累計至100年4月19日止,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伊之金額其中30萬元自100年4月20日起計算利息,餘75萬4,500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4,500元,其中30萬元自
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餘75萬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自98年5月19日至102年2月6日期間曾出差前往大陸14次,支援伊關係企業中橡(鞍山)公司,每次出差均須填寫出差單,內容載明出差申請人、地點、事由、時間等項目,並經單位主管、部門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簽。原告支援中橡(鞍山)公司之性質為出差,停留於大陸期間為1個月至3個月不等,並非如同外調與駐大陸人員,需於大陸停留三年為一任期。原告究為長期出差或派駐大陸,應視兩造間之約定為斷,原告如主張其為派駐大陸人員,則應由原告提出外調同意書、聘僱合約及派駐大陸生活自律公約,以實其說。且原告出差在大陸期間,在原任職單位仍有固定辦公桌椅及分機號碼,原告返臺期間若未前往公司上班,均應依規定請特休或補休,與駐陸人員每年固定享有特別休假不同。因此,伊係依96年10月12日發布支援獎金發給公告(下稱系爭支援獎金發給公告)核給原告獎金,原告第1次至第13次出差,期間均為3個月以下,每月應發給原告2萬5,000元,至原告第14次出差期間雖超過3個月,然而,評核等第未符合增加支援獎金之要件,是伊仍按實際支援天數比例按月發給原告2萬5,000元,亦與系爭支援獎金發給公告內容相符。支援獎金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差旅津貼,而非工資之一部分,原告出差間隔時間不固定,不具有經常性,且須評核等第為甲以上,始得增加支援獎金,具有獎勵性、恩惠性給與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伊從未將原告外調至大陸中橡(鞍山)公司,且伊因原告出差而給付之支援獎金數額並無違誤,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亦無短少,是原告請求依給付駐外津貼及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8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自98年5月19日至102年2月6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受被告派往在中國大陸之中橡(鞍山)化工公司出差,被告於原告每次出差均發給每月2萬5,000元之獎金。嗣原告於102年3月15日退休,其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為21年,退休金基數為36。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已包含上開支援獎金2萬5,000元,並給付原告退休金313萬7,040元等情,此有原告任職證明書、系爭支援獎金發給公告、出差單、退休人員退休金試算表為證(見調字卷第6、12頁、本院卷第14-2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比照外調派駐大陸人員每月加給駐大陸獎金4萬元,給付駐大陸獎金與支援獎金之差額每月1萬5,00
0元,並據以計算平均工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出差期間應適用外調人員管理辦法、派駐大陸服務人員管理辦法領取每月
4萬元駐大陸獎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平均工資應包含每月駐大陸獎金4萬元,並據以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出差期間應適用外調人員管理辦法、派駐大陸服
務人員管理辦法領取每月4萬元駐大陸獎金,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外派至中橡(鞍山)公司任職,被告
應依派駐大陸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駐大陸人員於駐大陸期間,...,並核加駐大陸獎金每個月四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按月核發4萬元駐大陸獎金云云,惟被告辯稱外調派駐大陸人員應與被告簽立外調同意書,及與調用機構簽立聘僱合約,原告並未與被告及調用機構分別簽立上開文件,不符合領取駐大陸獎金之資格等語。查被告之外調人員管理辦法第2條、第5.1.3條、第5.1.4條分別規定「本公司職工之外調以本公司主動指派,或應關係企業或轉投資事業或其他有關機構要求,經專案核准者為限。」、「所有外調職工需簽署同意書(附件6.1)及聘僱合約(附件6.2),派駐大陸地區職工需另簽署生活自律公約)。」、「職工外調期間,其待遇除本公司同意續行支付之薪資外,應與調用機構另行簽立聘僱合約(附件6.2)...。
」,且由被告外調之員工 洪文楷鍾紹堅 與被告簽有外調同意書、與中橡(鞍山)公司簽有聘僱合約書、員工 簡慈慧 與被告簽有同意書、生活自律公約、與中橡(重慶)公司簽有聘僱合約書,此有上開外調人員管理辦法及同意書、聘僱合約書、生活自律公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1至45、
77、78頁),足見被告辯稱外調派駐大陸人員應與被告簽立外調同意書,及與調用機構簽立聘僱合約書一情屬實。原告既未與被告簽署外調同意書、與中橡(鞍山)公司簽署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且原告於每次出差均填載出差單,有附表所示之出差單在卷可憑,則原告自非屬被告外調派駐大陸人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駐大陸獎金4萬元,即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每次出差返臺之停留時間多半僅有數日,旋即需再前往大陸出差,被告如需原告長期在中橡(鞍山)公司支援,本應將原告外調派駐中橡(鞍山)公司,惟被告竟以指示原告出差代之,非無規避依派駐大陸服務人員管理辦法需發給駐大陸獎金之嫌云云,惟原告返臺期間仍須前往公司上班,有原告在臺辦公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在臺工作期間如需休假仍應請特休假,亦有請假卡可查(見本院卷第71-76頁),原告於臺灣既仍須負責被告之業務,即與外調派駐大陸員工僅向調用機構給付勞務不同,被告抗辯原告前往大陸屬出差性質,即非無據。被告既訂有外調人員管理辦法、派駐大陸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系爭支援獎金發給公告,以區分外調派駐大陸員工與出差員工應適用之規定,被告亦未依外調人員管理辦法派駐原告至大陸工作並與原告簽署同意書、由中橡(鞍山)公司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則被告自得適用系爭支援獎金發給公告發給原告支援獎金,原告主張應比照外調派駐大陸人員按月領取較高之駐大陸獎金4萬元,自屬無據。
⒉依系爭支援獎金發給公告說明規定「㈠一個月(含)以上
至三個月者,每月發給支援獎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整。㈡第四個月起之支援獎金增為新台幣四萬元整。㈢上述不足一個月之部分,按發給標準依實際支援天數比例發給支援獎金。㈣支援期間超過三個月者,由支援單位主管評核其績效表現,評核等第為『甲』(含)以上者,則依⑵條規定增加支援獎金。㈤本獎金於同仁支援結束後,於當月發薪日支付。」(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雖於附表所示第4、12次出差期間各3月又1日,及第15次出差期間3月又25日,支援期間均逾3個月,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支援期間評核等第為「甲」而有得依系爭支援獎金發給公告說明㈡、㈣於第4個月領取增額支援獎金4萬元之情形,且原告支援單位主管 張弘杰 於102年3月15日就原告第15次出差評核其績效表現僅有「甲-」,而未達「甲」等以上,有張弘杰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就此次出差亦未符合上開公告說明㈡、㈣於第4個月得領取增額支援獎金之規定,原告就附表所示第4、12、15次出差逾3個月部分,請求以4萬元之標準給付,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平均工資應包含每月駐大陸獎金4萬元,並據以計
算退休金,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須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差均是經主管口頭告知其有出差之必要後
,再於出差前填寫出差單,載明出差地點、出差事由、預定時間等項目,經單位主管、部門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才出差,並非預定長期在大陸工作,故原告因出差領取之支援獎金其性質非屬工資云云,惟自附表所示原告歷次出差時間觀之,原告每次出差雖僅有2至3個月餘不等,然其出差工作內容均為「鞍碳廠第三期擴建工程機械工程設備發包及監造」,有上開出差單「出差期間工作摘要」欄可查;且除第8、11次出差外,每次出差均是在前次出差到期前數日即已填寫下次出差單,出差結束返回臺灣停留之時間亦僅有短暫之數日至10數日,足見主管明知鞍碳廠第三期擴建工程非短時期內得以完成,原告有長期在大陸工作之必要。又依系爭支援獎金發給公告說明㈠規定每次出差1個月以上至3個月者,每月均可領得支援獎金2萬5,000元,是無論原告出差逾3個月之第4個月是否可獲得增額4萬元支援獎金,原告每月均固定領有2萬5,000元,顯見該支援獎金係因工作性質及工作日數而固定發放,具備前述「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核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性質,與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不同,從而原告主張該項獎金亦屬工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抗辯則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將差旅津貼加入平均工資計算,將使員工刻意選擇處於差旅狀態時申請退休云云,惟員工出差係聽憑主管指示,其於符合退休資格時本得申請退休,尚難謂於領有差旅津貼之狀態申請退休即為投機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已將原告每月領取之支援獎金2萬5,000元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以外調派駐大陸人員按月發給之駐大陸獎金4萬元計算平均工資,惟原告並非外調派駐大陸人員,被告依系爭支援獎金發給公告按月發給支援獎金2萬5,000元,洵屬無誤,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4,500元,其中30萬元自100年4月20日起,另75萬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茗瑋┌──┬────────┬──────┬───────┬───────┬───┐│次數│出差時間起迄日│出差期間│填寫出差時間│在臺停留日數│備註││││││││├──┼────────┼──────┼───────┼───────┼───┤│1│98年5月19日至│1月又1日│98年5月5日│22日│本院卷│││98年6月19日│││(98年6月20日│第14頁││││││至98年7月11日│││││││)││├──┼────────┼──────┼───────┼───────┼───┤│2│98年7月12日至│3月│98年7月7日│4日│本院卷│││98年10月11日│││(98年10月12日│第15頁││││││至98年10月15日│││││││)││├──┼────────┼──────┼───────┼───────┼───┤│3│98年10月16日至│3月│98年9月25日│5日│本院卷│││99年1月15日│││(99年1月16日│第16頁││││││至99年1月22日│││││││)││├──┼────────┼──────┼───────┼───────┼───┤│4│99年1月23日至│3月又1日│99年1月4日│6日│本院卷│││99年4月24日│││(99年4月25日│第17頁││││││至99年4月30日│││││││)││├──┼────────┼──────┼───────┼───────┼───┤│5│99年5月1日至│3月│99年4月6日│6日│本院卷│││99年7月31日│││(99年8月1日│第18頁││││││至99年8月6日)││├──┼────────┼──────┼───────┼───────┼───┤│6│99年8月7日至│3月│99年7月20日│5日│本院卷│││99年11月6日│││(99年11月7日│第19頁││││││至99年11月11日│││││││)││├──┼────────┼──────┼───────┼───────┼───┤│7│99年11月12日至│2月又19日│99年10月20日│11日│本院卷│││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1│第20頁││││││日至100年2月│││││││10日)││├──┼────────┼──────┼───────┼───────┼───┤│8│100年2月11日至│2月又27日│99年12月17日│6日│本院卷│││100年5月7日│││(100年5月8│第59頁││││││日至100年5月│││││││13日)││├──┼────────┼──────┼───────┼───────┼───┤│9│100年5月14日至│2月又23日│100年4月25日│4日│本院卷│││100年8月6日│││(100年8月9│第21頁││││││日至100年8月│││││││12日)││├──┼────────┼──────┼───────┼───────┼───┤│10│100年8月13日至│2月又23日│100年7月28日│6日│本院卷│││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6│第22頁││││││日至100年11月│││││││11日)││├──┼────────┼──────┼───────┼───────┼───┤│11│100年11月12日至│2月又2日│100年10月27日│20日│本院卷│││101年1月14日│││(101年1月15│第23頁││││││日至101年2月│││││││3日)││├──┼────────┼──────┼───────┼───────┼───┤│12│101年2月4日至│3月又1日│101年1月19日│7日│本院卷│││101年5月4日│││(101年5月5│第24頁││││││日至101年5月│││││││11日)││├──┼────────┼──────┼───────┼───────┼───┤│13│101年5月12日至│2月又10日│101年4月24日│6日│本院卷│││101年7月21日│││(101年7月22│第25頁││││││日至101年7月│││││││27日)││├──┼────────┼──────┼───────┼───────┼───┤│14│101年7月28日至│2月又7日│101年7月11日│7日│本院卷│││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6│第26頁││││││日至101年10月│││││││12日)││├──┼────────┼──────┼───────┼───────┼───┤│15│101年10月13日至│3月又25日│101年9月24日│102年2月7日│本院卷│││102年2月6日│││起迄退休止│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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