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翔陞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曾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2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翔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翔陞(綽號 阿弟仔 、蟾蜍)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5月8日止,以新北市○○區○○路「天悅大樓」12樓、新北市○○區○○路○○○號「東帝士大樓」36樓之
3、新北市○○區○○路○○○○○號「碧潭有約」12樓、與新北市○○區○○路○○○○號「美麗新天地」13樓為據點,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以共犯 王榮耀 (已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331號審結)為首腦,負責毒品調度與工作分配,被告則負責運送、交易毒品,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獲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王榮耀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336、10447、10837號起訴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受理後,檢察官認被告就同一事件亦同涉犯上開罪嫌,與本院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1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核與法相符,本院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與被告立於對等,互為攻擊、防禦,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厲行證據裁判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61條規定甚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均有相同意旨之規範,是檢察官倘未盡其舉證責任,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於民事判決之敗訴結果。又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王榮耀之供證、證人 陳慶龍田智 帆、 林國華許家源 之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販毒行為伊均未參與,伊於101年3月21日即已至宜蘭金六結當兵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01年3月21日在宜蘭金六結入伍服役,因病於10
1年10月30日始停役等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見軍檢卷第96頁),復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及所附被告兵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軍檢卷第31-38頁),此外王榮耀於偵查中亦供證:被告當兵後就沒有跟伊一起販賣毒品等語明確(見
101偵10447號卷二第359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被告在當兵時不可幫忙伊販賣毒品乙情(見101訴331號卷一第
55-56頁),則被告既然於101年3月21日即已在宜蘭入伍服役,就本案附表編號2-1、3、4所示之犯行,實已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㈡關於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經查,附表編號1證人陳慶龍向王榮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經證人陳慶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1偵10447號卷一第172-17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0000000000是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當時都是使用0926這個門號打給0000000000門號向王榮耀購買毒品,伊僅認識王榮耀。101年3月20日伊跟王榮耀有傳簡訊也有打電話,伊跟王榮耀聯絡是希望他先給伊毒品,伊之後再給他錢,後來伊就向王榮耀表示,伊先給他一半現金,王榮耀有同意,所以在101年3月20日王榮耀先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8克,伊先給一半現金。
當日交易地點伊看通訊監察譯文回想,是王榮耀親自與伊在碧潭捷運站交易。於101年3月24日伊再到王榮耀住處中和景平路東帝士大樓給王榮耀剩下一半買毒品的錢等語(見10
1訴331號卷二第83-84頁),而證人陳慶龍本次向王榮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王榮耀外,是否有與其他人聯絡毒品交易,亦據證人陳慶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還記得101年3月20日你打給被告王榮耀時,接電話的人是男或女?)我不記得。(問:這次有人先代接電話嗎?)我不記得」等語(見101訴331號卷二第84頁)明確。再依證人陳慶龍購買毒品101年3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當日凌晨
3時51分許開始洽談毒品交易前,同日凌晨0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傳簡訊給證人陳慶龍者,係自稱「我是 阿迪 拉」,係 黃鈞彥 (按係原起訴案件被訴與王榮耀共同販賣毒品,已經本院審結)之綽號,有黃鈞彥之警詢筆錄可佐(見
101偵10447號卷一第82頁),暫不論該次毒品交易黃鈞彥有無參與,已難認本次毒品交易與被告有關,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實有多人輪流接聽、使用,為王榮耀、 彭俊昌 (按係原起訴案件被訴與王榮耀共同販賣毒品,已經本院審結)證述在卷(見101訴331號卷二第111頁反面、112頁、306頁反面),則究竟為何人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證人陳慶龍交談洽商購毒事宜,尚無從逕為認定,而王榮耀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證: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慶龍,從頭到尾之過程都是伊一個人販賣完成。陳慶龍確實是伊自己接聽電話販賣給他等語(見101訴331號卷二第118頁),是以依證人陳慶龍之證述、王榮耀之供證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均無足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之販賣毒品犯行與王榮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被訴本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㈢關於附表編號2-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 田智帆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昨天在家裡被警察查獲,有被警察扣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王榮耀。伊差不多是今年2月開始跟王榮耀買毒品,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王榮耀買毒品是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王榮耀手機,除0000000000以外,還有別支手機,伊現在不記得。從2月開始至今,伊跟王榮耀買過很多次毒品,交易地點大部分是在王榮耀住處,王榮耀住處以前在中和大潤發附近、現在在新店,交易地點也有在伊上班的地方(按即 亞曼時 尚會館),伊打電話給王榮耀買毒品時,有時候是別人接電話,王榮耀通常很少自己接電話,接電話之人有男生也有女生,但伊不會跟接電話的人說伊要買什麼,伊會說要找王榮耀本人聽電話。伊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4月中旬所購買等語(見101偵10447號卷一第229-231頁);於警詢中則證稱:伊於亞曼時尚會館(臺北市○○區○○○路○段○○號)擔任泊車小弟,伊只認識綽號「左手」及綽號「 阿昌 」等2人,與該2人係朋友關係,伊不認識被告,伊曾經向「左手」即王榮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約4,000元不等,伊都是以電話聯絡「左手」所需要購買之毒品,每次伊等都會以電話先聯繫,有時候是伊親自去向「左手」購買毒品,有時候係「左手」問伊人在那裡,他會請人家送過來。每次購買毒品有時候係「左手」本人交貨給伊,有時候係「阿昌」等人親自交貨,電話有時候係「左手」其本人接聽,有時候係其他不認識之人接聽。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向王榮耀所購得等語(見101偵10447號卷一第198-201頁),則依上開證述,證人田智帆向王榮耀購買毒品,交易毒品之來往對象僅認識王榮耀、彭俊昌,而王榮耀就販賣毒品予證人田智帆之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從頭到尾係由伊一人販賣完成等語(見101訴331號卷二第118頁),據上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次犯行,此外依本案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亦皆不足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該次毒品交易犯行與王榮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不能證明。
㈣關於附表編號2-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關於證人田智帆向王榮耀購買愷他命一事,證人田智帆係於偵訊中證述:「(問:你何時跟王榮耀開始買毒品?)差不多是今年2月。(問:你跟王榮耀買的毒品有什麼?)…愷他命。(問:從2月開始至今,你跟王榮耀買過幾次毒品?)我不記得,因為很多次。(問:K他命價錢如何計算?)每5公克1,500元,我跟王榮耀買過一次」等語(見101偵10447號卷一第230-231頁),依上開證言,證人田智帆購買愷他命之確切時間、數量、地點均無法特定,更顯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而王榮耀係否認有本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陳稱:田智帆確實有從伊這邊拿過一次愷他命,應該是查獲前1、2個月,至於確切時間伊忘記了。田智帆問伊有無辦法拿到愷他命,伊就幫他問有無人有,後來問到一個朋友綽號「 阿原 」有愷他命,伊先幫他問好1克要賣多少錢,後來伊就告訴田智帆1公克「阿原」賣多少錢,田智帆就請伊跟「阿原」拿10克愷他命,那一次伊就幫田智帆跟「阿原」拿10克之愷他命,伊是直接約「阿原」到伊碧潭有約住處跟田智帆交易,當時伊、「阿原」、田智帆三個人都在場,愷他命10克是由「阿原」直接交給田智帆,田智帆就把錢直接給「阿原」,田智帆拿了多少錢,伊忘記了,伊並未從中獲利,是無償幫田智帆叫貨等語(見101訴331號卷二第31頁)。互核王榮耀與證人田智帆就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述內容顯不相合致,故就附表編號2-2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信為真實,故認王榮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田智帆部分為不能證明犯罪,則已無從認定被告有與王榮耀共同為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依上開王榮耀關於本次被訴犯行所陳稱之內容,在場僅有王榮耀、田智帆及「阿原」,更與被告無任何關聯,而證人田智帆向王榮耀購買毒品,交易毒品之往來對象中只認識王榮耀、彭俊昌,並不認識被告,有時向王榮耀購買毒品是別人接電話,但證人田智帆不會跟接電話之人說要購買何物,而會找王榮耀本人聽電話等情,亦經證人田智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據上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次被訴犯行。
㈤被告被訴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榮耀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101年4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0447號卷一第193頁反面)及證人即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許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101年4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是伊講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朋友之朋友「 阿輝 」,以2,000元之代價叫伊幫他辦門號,伊申請後就交給「阿輝」使用,每個月電話費是「阿輝」支付,帳單應該是寄到「阿輝」住處等語(見101偵10447號卷一第185-186、
235頁)。經查,101年4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人究竟為何人未經查明,而王榮耀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此次犯行,惟稱該交易伊現在已無印象等語(見101訴331號卷一第55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堅詞否認有上開毒品交易,陳稱:此部分伊現在沒有印象,伊朋友裡面沒有叫「阿輝」之人,伊販賣毒品也沒有叫「阿輝」的,101年4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是不是伊接聽,伊現在沒有印象,但因為伊不會在電話裡講到數字,所以伊判斷那通電話不是伊接聽,譯文所示內容到底在說什麼事情,伊也不知道等語(見101訴331號卷一第
161頁),則上開譯文對話真意為何,是否為毒品交易,尚難以確認。況即令係談論毒品,自上開譯文觀之,毒品之總類、購買數量,其後是否有達成出賣之合意,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抑或只是洽詢毒品交易之條件,或雙方反悔,致未能完成等,均有未明,是自無法僅憑該通譯文之內容及證人許家源證稱該門號為「阿輝」使用,逕認王榮耀有於101年
4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阿輝」。再被告此時已入伍當兵已如前述,且自上開監聽譯文及卷內其餘證據,均查無證據認定被告就本次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或交易毒品行為,其被訴本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自屬不能證明。
㈥關於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林國華就附表編號4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經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101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伊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總站」出入大門前,以3,000元向黃鈞彥(阿迪)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完成交易。伊只認識黃鈞彥而已,並不認識被告或王榮耀。伊是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鈞彥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電話是黃鈞彥所接聽,沒有其他人接聽過伊電話,於電話中伊都是以「那個」之代號來稱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偵10837號卷第321頁反面-322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不知道黃鈞彥交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貨源為何,本案其他被告伊沒有聽過等語(見101訴331號卷二第19
3頁),核與黃鈞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都不知道林國華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伊交給林國華之毒品來源並非王榮耀,交給林國華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榮耀無關等語(見101訴331號卷二第110頁),以及王榮耀所稱:伊對於林國華沒有印象,不認識此人,且如果林國華有跟伊買毒品,錢會交到伊手上,但是伊也沒有印象林國華的錢有交到伊手上,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華等語(見101訴331號卷一第161頁)相合,復有101年4月12日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偵10837號卷第324頁),則足認該次毒品交易,證人林國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為黃鈞彥個人,與王榮耀無關,自無法論以被告有本次與王榮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㈦就本件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無從認定被告就各
次犯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運送、交易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然被告曾自認於入伍服役前曾協助王榮耀接聽購買毒品者之來電及前往交付毒品(見軍檢卷第97頁),亦無從以之遽認被告有本案檢察官所起訴附表所示各次之犯罪事實。
㈧檢察官雖於本案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田
智帆、王榮耀,惟證人田智帆於原起訴(即101年度訴字第
331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所著,且查證人田智帆於102年4月12日即已出境,迄今尚未回國,自無從傳喚,而就王榮耀之部分,於原起訴(即101年度訴字第331號)案件審理中,王榮耀已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到庭作證,自無再重複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販毒對象│販毒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備註│├──┼──────┼─────────┼─────────┼─────────┤│1│陳慶龍│101年3月20日晚間11│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經公訴人引用102年││││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度蒞字第8153號補充││││區碧潭捷運站││理由書補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8││││││公克│├──┼──────┼─────────┼─────────┼─────────┤│2-1│田智帆│101年4月中旬某日,│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公訴人引用102年││││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度蒞字第8153號補充││││東路2段69號亞曼時││理由書確認犯罪時間││││尚會館││為101年4月中旬某││││││日,犯罪地點為田智││││││帆工作地點之亞曼時││││││尚會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包│├──┼──────┼─────────┼─────────┼─────────┤│2-2│田智帆│101年3、4月間某日│愷他命10公克│經公訴人引用102年││││,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度蒞字第8153號補充││││店路262之8號12樓││理由書確認犯罪時間││││││為101年3、4月間││││││某日,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路26││││││2之8號12樓,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為10公克│││││││├──┼──────┼─────────┼─────────┼─────────┤│3│某真實姓名不│101年4月8日,在某│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詳綽號「阿輝│不詳處所│他命││││」之成年男子││││├──┼──────┼─────────┼─────────┼─────────┤│4│林國華│101年4月12日,在新│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公訴人引用102年││││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度蒞字第8153號補充││││站││理由書補充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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