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8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犯案工具壹袋、藍黑色尼龍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均素行不佳,丙○○前曾犯傷害、賭博、贓物、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乙○○前曾犯搶奪搶劫軍法罪(亦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丙○○與乙○○(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凌晨2時7分許至凌晨3時49分許,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狗 」之年約40歲左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狗」之友人之成年男子,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牌照號碼XM6-733號重型機車(搭載在台中公園認識之綽號「阿狗」之年約40歲左右之成年男子)、乙○○駕駛牌照號碼5427-VS號自小客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狗」之友人之成年男子則自己騎乘機車。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屬兇器之破壞剪1支,及丙○○則攜帶其所有之犯案工具1袋,並均裝置於丙○○所有之藍黑色尼龍手提袋1只內。丙○○、乙○○、綽號「阿狗」及綽號「阿狗」之友人等4人乃一同攜帶前開物品前往至臺中市○區○○街○○○巷○號甲○○○夫婦居住之住處前,由丙○○在場把風、乙○○駕駛上開車輛在外等待竊得贓物時載運所竊取之贓物,綽號「阿狗」及綽號「阿狗」之友人則以持用破獲剪破壞前開住宅1樓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之方式後,由該遭破壞之鐵窗跨越侵入該處,下手竊取甲○○○所有之唐代銅製古董、奇珍藝品多具、寶石多顆、玉器多只、珍珠飾品多只、名貴手錶多只、名牌皮包多只、胸針珠寶盒1個、首飾布套1個、旅行箱1個等物得手。隨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交由乙○○載走,隨即逃離現場。丙○○與乙○○並將竊取之部分贓物販售予某跳蚤市場攤位,而丙○○拿到出售上開贓物所得約新台幣(下同)7500元,乙○○拿到上開出售贓物所得約1萬8000元。嗣經甲○○○報警處理,並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並在該處扣得乙○○所使用之牌照號碼5427-VS號自小客車1台(登記在 林純枝 名下)、丙○○所有之牌號號碼XM6-733號重型機車1台,並於丙○○住處扣得裝有犯案工具包含破壞剪1支在內之犯案工具1袋、藍黑色尼龍手提袋1只,及摩拖羅拉行動電話含SIM卡1只等物;另扣得乙○○之住處扣得其之前做生意時所使用之草綠色帆布手提袋、藍色尼龍手提袋各1只、甲○○○所有前開失竊之胸針珠寶盒1只、首飾布套1只及旅行箱1只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乙○○等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告訴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監視畫面相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丙○○、綽號「阿狗」等2人騎乘機車經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等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乙○○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已審編為判例)。本案破壞剪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應認定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疑。次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又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告訴人住處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乙○○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狗」之年約40歲左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狗」之友人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前揭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共犯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有,另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犯案工具1袋、藍黑色尼龍手提袋1只,均為被告丙○○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摩拖羅拉行動電話含SIM卡1只;被告乙○○所有之草綠色帆布手提袋、藍色尼龍手提袋各1只,均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為被告丙○○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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