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停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停字第4號聲請人 詹大 為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北執戊107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676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與該署於107年10月9日以北執戊107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收取債權金額6,426元、107年8月14日以107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聲請人應納金額6,066元、財政部
107年8月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6010號訴願決定書記載補徵稅額5,255元均不相符,而聲請人已就與相對人間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觀諸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係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6,676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有系爭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至17頁),該執行命令係臺北分署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而對聲請人直接發生規制效力之單方公權力措施,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並繼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縱因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僅係金錢上之損害,日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