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10號上訴人 白名剛
送達代收人 白炳松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7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39127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4月27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634700號函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3912700號函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至被上訴人處所自承為實際駕駛人並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吊扣牌照部分係處罰車主),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上訴人車輛及檢舉人車輛(車號000-0000)前鏡頭判斷車側並無擦撞,並以無報案紀錄判斷無事故發生,尚屬失真。上訴人經努力復原行車紀錄器影片錄音,本人太太於影片中說一聲撞到了。是上訴人係因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欲下車查看,絕無惡意或與對方爭執,僅理性溝通,所作所為均基於維護個人權益,上訴人絕無觸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意思。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次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三)查原審法院業調查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634700號函,並當庭勘驗上訴人及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1.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018/02/1012:10:15(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忠孝東路3段上,左右方向各為四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最內車道,而系爭汽車則行駛於同向之內側第二車道。(2)於12:10:20時,檢舉人車輛接近新生南路1段路口時,超越系爭汽車,並準備穿越路口,惟該路口之地形,致檢舉人車輛之車道須稍偏往右切以銜接對面車道。(3)於12:10:23時,檢舉人車輛接近路口中央位置時,因系爭汽車前方仍有一部銀色車輛,檢舉人車輛不易切入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位置,致有稍微等待之動作。(4)於12:10:27時,檢舉人車輛正完成穿越路口之時,欲切入系爭汽車,可見系爭汽車緊跟該銀色車輛,而不願讓出供檢舉人車輛切入之空間,因檢舉人車輛之車道靠近車道,致系爭汽車須至車道偏右方向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畫面中可見二車車身位置相當接近,惟並無發生擦撞之情事。(5)於12:10:29時,檢舉人車輛已過新生南路1段路口,可見系爭汽車切入其前方,並亮起第三煞車燈,隨即停止於內側車道正中央,並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6)於12:10:36時,系爭汽車之駕駛自駕駛座伸手出車窗外,並對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比出中指之動作後,隨即再往前開。(7)於12:10:39時,系爭汽車再度亮起第三煞車燈停止於最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且靜止不動。(8)於12:10:50,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自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下車開門走向後方檢舉人車輛處。並於12:11:07,原告離開檢舉人車輛位置返回系爭汽車。惟原告返回系爭汽車,仍未離去,兩車均處於靜止之狀態。(9)於12:12:13,原告始駕駛系爭汽車輛往前離去。2.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1)於畫面時間
00:00:00,共有二錄影畫面,上方為系爭汽車之前方鏡頭,下方為後方鏡頭畫面,畫面開始時可見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位置,自外側車道正要切入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並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等待系爭汽車前方之銀色自小客車通過時切入車道。(2)於00:00:01時,檢舉人車輛第三煞車燈亮起,準備切入原告車輛之前方,惟原告與其前方之銀色自小客車相距甚近,原告亦未停車或減速讓檢舉人車輛切入前方。(3)於00:00:02時,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檢舉人車輛仍欲切入,致兩車相距甚近幾乎發生擦撞,而可見系爭汽車似有稍稍往右偏移以閃避檢舉人車輛,並進而超越檢舉人車輛,而駛至檢舉人車輛正前方。(4)於00:00:03時,檢舉人車輛出現在系爭汽車之後鏡頭畫面中,且可見該車輛切入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而位於系爭汽車之正後方位置。(5)於00:00:06,系爭汽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於通過新生南路1段路口後均停止於內側車道。(6)於00:00:11,系爭汽車繼續往前開,檢舉人車輛亦跟隨其後,於00:00:16,系爭汽車再度停止於內側車道之正中央,而檢舉人車輛於其後亦被阻擋而停止。(7)於00:00:30,可見原告走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座旁,似與車內之駕駛理論,並以手勢指向車內駕駛,惟車內駕駛均未下車。(8)於00:00:43,原告離開檢舉人車輛返回系爭汽車。」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雖上訴人仍稱其駕駛之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有擦撞云云,惟原判決已進而論明: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原均行駛於忠孝東路3段之不同車道,後經新生南路1段口,因車道劃分之改變導致檢舉人車輛必須切入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而於此時檢舉人車輛固有欲強行切入車道之行為,惟上訴人亦未有停讓其通過之意,而搶先於檢舉人車輛超越路口,致雙方車輛相當之迫近,惟依勘驗畫面,兩車確未發生擦撞之事故,參以一般車禍事故之處理,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之規定,均不得任意移動車輛且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若果真有事故發生,上訴人與檢舉人車輛又為何均未通知警察警關,且逕行駛離等情,且經原判決以查無上訴人當日車禍之報案紀錄,而為上訴人車輛確實未與檢舉人車輛擦撞之認定,核與卷內筆錄、勘驗報告及舉發機關107年7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04113號函等內容相符,均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因兩車發生擦撞而下車查看云云,為上訴人並無任何查看系爭汽車是否有擦撞,而係下車前往與檢舉人車輛駕駛理論等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失真,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無可取。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中,與檢舉人車輛並未發生擦撞,即將系爭汽車停止在車道上進而下車與檢舉人理論,非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從而認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另依前所述,本院為法律審,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有聲音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作為證據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縱使上訴人太太於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中果有表示撞到了一詞,亦無從直接證明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與檢舉人之車輛確有擦撞乙節,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