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字牌壹個、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振山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骰子3顆、字牌1個、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56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68條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25號處分書各1份附偵查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字牌1個、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美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