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新臺幣15,000元」,補充為「新臺幣1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第1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未見悔悟,復為本件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公安秩序,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經發還被害人,不另為沒收或追徵。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86號被告陳毓晨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許振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許振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毓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賢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7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