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呈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呈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述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暨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告與被害方和解結清(詳如上職務報告、查訪表所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56號被告洪呈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呈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6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翠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吳永豐 所管領放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3號金頂電池1組、Easyfit牌黑色襪子1雙(共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
二、案經吳永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呈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