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9行「右內踝骨折」補充為「右內外踝骨折」、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戈木瓊 所駕駛之機車,使告訴人戈木瓊、甲○○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