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02號5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再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宣告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侵占罪│妨害公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已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項││├─────────┼───────────┼───────────┤│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二九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實││五七號│四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判││五七號│四號││決├──────┼───────────┼───────────┤││確定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