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28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五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11月│民國96年10月│民國96年10月│民國96年12月│民國96年12月│││15日某時│22日下午4時│22日下午4時│29日凌晨1時│29日凌晨4時││││28分為警採尿│28分為警採尿│許│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時回溯96小時││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臺灣桃園地方│同左││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97年度毒偵字││97年度毒偵字││││第6368號│第793號││第25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臺灣桃園地方│同左││最││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訴字│同左│97年度審訴字│同左││實││第439號│第665號││第1011號│││審├──┼──────┼──────┼──────┼──────┼──────┤││判決│97年5月16日│97年6月20日│同左│97年6月27日│同左│││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臺灣桃園地方│同左││││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訴字│同左│97年度審訴字│同左││判││第439號│第665號││第1011號│││決├──┼──────┼──────┼──────┼──────┼──────┤││判決│97年6月9日│97年7月14日│同左│97年7月28日│同左│││確定││││││││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2、如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