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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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羅豈鈞羅登奎 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405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95萬元本、息之票款債務(發票日107年9月17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95萬元之本票),案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73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系爭本票係關係人 張玲 擅自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因此聲請人起訴確認本票擔保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並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雖經聲請人於110年10月4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3日新院嶽110司執豪32732字第1109004701號函向第三人國軍新竹財務組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證明,然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獲悉聲請人於110年9月5日退伍,無法辦理扣押,且查無可供執行之郵政存款(剩餘34元),於110年9月23日核發新院嶽110司執豪字第32732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並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自無再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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