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告 瞿文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李惠家 律師被告 何素美 (即 何安祐 之繼承人)
何婉華 (即何安祐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 律師
廖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何素美、何婉華應於繼承何安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素美、何婉華於繼承何安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何安祐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則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嗣因查得 何安祐業 於起訴前之110年5月4日死亡,而於110年11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對何安祐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何素美、何婉華(下稱何素美等二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1.被告何素美等二人應於繼承何安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經核原告撤回對何安祐之起訴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何素美等二人為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交付投資款予何安祐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亦應准許。是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得補正,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核屬無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7月經友人介紹而結識何安祐,何安祐於同年9月中旬時向原告建議可由其將20萬元代為投資香港ING銀行儲蓄保險,藉此賺取利息。原告聽信之,遂於101年10月1日親持20萬元現金交付何安祐,委託何安祐處理投資儲蓄保險事宜,並簽訂「易儲保」儲蓄保險企劃契約,約定由何安祐領取利息後再給付原告,而成立第1筆儲蓄保險。該契約期滿後重新續約2次,嗣於105年時再度續3年期之約1次,故該契約已於108年到期。原告嗣於102年12月15日、同年月17日、105年5月7日、同年12月15日自帳戶各提領款項10萬元交付被告,計再交付何安祐40萬元,而於103年1月1日、105年6月1日分別委由何安祐再締結第2、3筆儲蓄保險。原告再於107年1月10日提領20萬元交付何安祐,且於是日成立第4筆儲蓄保險,則原告總計交付何安祐8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投資款),而成立4筆儲蓄保險。
二、何安祐於107年3月5日將上開各儲蓄保險企劃之契約整理於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之記事本,承諾原告每半年配息乙次,且約定由何安祐將投資儲蓄保單之利息交予原告。惟何安祐除有將第1筆之儲蓄保險企劃契約書面交予原告外,其餘3筆儲蓄保險則稱因合約書存放於香港,無法交付書面契約予原告。何安祐末於109年間向原告表示香港ING公司同意將4筆金額各為20萬元之儲蓄保險企劃契約,整合為單筆80萬之契約,自109年10月1日起生效,並約定繼續以半年支付利息乙次之配息方式履約,詎何安祐自101年起至108年5月2日止,僅陸續給付原告計20萬9000元之利息後再無音訊,未依約按期給付原告投資利息,迄未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置理,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委任、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安祐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投資款及法定利息。
三、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安祐之遺產繼承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原告未能證明曾交付何安祐系爭投資款,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何安祐於110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外,另所主張之原因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一方,應就所主張之他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所主張之原因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何安祐未將其交付之投資款作為投資使用,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據證人即何安祐之友人 王文林 到庭證稱:伊於101年間認識何安祐,並於104年至105年底與何安祐租屋同住,復於104年間經何安祐介紹結識原告。何安祐從事金融業,曾於104年向王文林推銷儲蓄保險,並稱最低投保金額為20萬元,原告已投資20萬元,另一名共同友人郭姓網友亦有投資。伊聽信之,遂於104年5月間以現金交付何安祐50萬元保險金,並簽署保險契約,投保內容為每月配息5000元,期限2年。何安祐自104年8月起給付伊投資利息,第一次給付1萬5000元,迄至105年即未給付,經伊催討後何安祐始補足約定利息,僅積欠伊105年7月之利息,事後伊聽聞何安祐受傷,乃未再向何安祐積極求償。伊曾在租屋處看過原告與何安祐簽署之20萬元保險契約,亦曾聽聞原告提及曾陸續和何安祐加保儲蓄保險,但不知悉原告嗣後加保金額,亦未曾聽聞原告提及何安祐遲未給付利息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5頁)。對此,被告固辯稱王文林未親自見聞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予何安祐,無從認定何安祐確有收受系爭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3頁)。然自前開證述內容,可認王文林乃何安祐及原告之共同友人,且係經由何安祐之推銷,而將現金50萬元交付何安祐充作保險金,投保儲蓄保險,且獲取不等投資利息。又何安祐向王文林推銷保單時,即曾以原告業已投資20萬元乙節為推銷手法,獲取王文林之信任,而王文林亦曾在與何安祐之共同租屋處看過原告投保20萬元之保險契約,惟何安祐事後亦未將保險金返還王文林。是原告主張係因何安祐推銷,始向何安祐投保儲蓄保險乙情,堪信為真。
(二)次經檢視王文林提出何安祐給付伊投資利息之帳戶明細,其上顯示於104年8月14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曾有自帳號末五碼17569之跨行轉帳金額,首次轉入1萬5000元,嗣則各轉入5000元(見本院卷第317-324頁)。此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函覆本院所載之何安祐帳戶相符(見本院卷第241頁),亦與原告提出臺灣銀行之帳戶於102年4月30日至107年8月1日間,何安祐以其使用之上開帳戶各於102年4月30日、同年10月31日、103年4月8日、同年4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31日、104年4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30日、105年2月1日、同年5月3日、同年8月1日、同年11月1日、106年1月3日、同年2月6日、同年5月2日、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1日、107年1月2日、同年1月31日、同年5月3日、同年8月1日,轉帳5000元或6000元不等金額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1-157頁),核與王文林證述之何安祐給付投資利息情事相符,是原告主張曾交付何安祐保險金,用以投資儲蓄保險乙節,亦為可採。
(三)惟據王文林證稱僅在與何安祐之租屋處看過原告簽署面額20萬元之乙份保險契約,亦僅聽何安祐提及原告投保20萬元保險等語。佐以原告僅提出於101年10月1日簽署之上開金額保險契約,其他證明文件則付闕如,而原告自承係因相信何安祐,故交付現金予何安祐時均未要求何安祐簽收,何安祐復推稱香港公司拖延簽署保險契約,始未再取得其他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原告主張嗣於102年、105年、107年分別提領20萬元,計再交付何安祐60萬元保險金,並將上開4份儲蓄保險統一整合為乙份保險合約乙節,即乏客觀證明依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何安祐取得原告交付之20萬元保險金後,並未依約交付保險公司,且契約屆期後,亦未將上開保險金返還原告,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安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自已生催告效力,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安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方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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