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告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複代理人 董書岳 律師被告 張崇勤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9年9月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嗣於110年9月17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所示票號為:WG0000000(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7年8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遠東商業銀行之理財專員,因而結識被告。原告於108年4月間向被告推薦聯準國際金融集團(UnionStandardInternationalGroupPtyLtd,下稱USG公司)之優世紀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投資標的,被告嗣於109年2月間決意投資系爭專案美金1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乃委由原告協助申辦,並將系爭投資款匯款至澳洲聯邦銀行信託帳戶。俟被告於109年4月間欲贖回系爭投資款時,竟發現系爭專案之總部及帳戶皆已遷至英國,澳洲部分因面臨清算而無法贖回。被告知悉後至為不滿,要求原告應承擔被告所受損失,並揚言若原告拒絕承擔此筆債務,將會找人每日上門催討,原告憂心家人及個人安全恐受侵害,因而心生恐懼,迫於被告要求,而於109年9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統稱系爭文件)交付被告,承諾擔保被告所受損失。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次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僅為被告投資系爭專案所受虧損部分,因原告前已取得系爭專案所派發之贈金,且待系爭專案清算完畢後即可進入分配程序,實難認被告客觀上受有何等損害,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本票,核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
二、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於109年2月間私下持系爭專案簡報向被告保證系爭專案無閉鎖期,可隨時加碼或提領,被告信任其對於金融商品之專業知識,遂聽從原告建議投資系爭專案,惟言明僅為原告作業績之意,欲投資2個月即欲贖回,原告應允之,被告始將系爭投資款交付原告,委請原告處理。詎被告嗣於109年4月間要求原告贖回系爭投資款時,原告竟稱因系爭專案進入清算無法贖回,被告聽聞後至為錯愕,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文件以示負責,由於原告對被告深感內咎,遂同意被告要求,自願於109年9月4日簽發系爭文件,被告並無任何脅迫行為。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保證系爭專案無閉鎖期,被告可隨時提領,且系爭專案不因任何原因造成被告虧損,而系爭專案現因面臨清算程序無法贖回,被告自得於票據保證範圍內行使權利,而無不當得利情事。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裁定准予強執執行,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係遭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執有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4日遭被告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實則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提出兩造間於109年8月2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3日(按,被告否認此錄音時間,抗辯應為110年2月後。見本院卷第241頁)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3-105頁),據以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4日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署系爭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239-240頁)。然原告業已自承上開對話內容皆非其於109年9月4日簽署系爭文件時之錄音譯文,究否以此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點確係迫於被告所逼而非自願簽署系爭文件,容屬有疑。次經檢視原告提出兩造首於109年8月25日之對話譯文,其中被告表示之意見略為:
「被告:對阿,所以我才跟你投資嘛啊,你現在來講的話,你有甚麼麻煩?那我只有請你負責啊,不然的話我我這種東西我原則上如果沒有這麼確認,我可以隨時贖回,然後的話沒有閉鎖期,我不會跟你買這個東西的…。那你就一直不幫我贖回,所以的話,你現在唯一你就是看你要怎麼確認嗎?啊,不然我就只有律師提告啊,因為這個東西可以在這裡啊,對不對,那你你,你看你要負責,那你後面你自己負責嗎?律師是跟我講你自己要對我負責嘛,那你你要怎麼負責就是開本票出來嘛,只有這樣嘛,那我給你時間嘛,好,那我多少時間吶,你沒有,或者你要分期給我,那我就讓渡錢給你嘛,對不對?那我我也不是一個,我相信我也不會騙人啦,你錢匯來我這裡我馬上退給你嘛,那個什麼什麼權利金、那個我都不要、那個通通給你…。這你寫一寫(本票)就好了啊,暫時我不給你動作拉,暫時我也沒有要告你啦,你有印章嗎?那這個給你寫一年拉,好不好,300萬你看一下…。我這兩天在跟你講,這個我要去看一下,那個的話怎麼樣,我要讓律師啊,抱歉啊,我現在律師來處理啊,我必須要跟你講,就是說他如果認為這個的話也沒有辦法保護保證,那我就不知道他們要怎麼處理拉,我必須要先跟你講拉,因為如果我現在告你告贏,我就是反正就是這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弟弟在當律師,他比較懂,我再打給他,應該他現在叫我先這樣做嘛,我先做。原則上以不傷害你為主。我先你說,但是希望這個東西是有辦法讓我本金拿回來,很抱歉如果有得罪之處,可能大家要體諒拉喔,不要告你啦,我希望不要拉…」等語(見本院卷第63-75頁)。依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所陳,可認泰半係在與原告溝通協調系爭投資款之處理方式,並要求原告簽署本票,否則欲委請律師提告,尚難認確有原告所述脅迫其人身安全乙情。
(三)復參兩造於109年10月5日之對話譯文略載以:「被告:如果你不行我就先告你嘛,告我也有保障。吼。好嗎,你短時間要去湊錢,你不能說我現在都沒那個,3年的時間我覺得,我覺得我可以等3年拉,我也不要說今天來逼你…(原告:也沒有要讓你賠啊,所以我才說)。被告:你現在要先給我啊,讓我手邊有一個實質的。(原告:我現在手邊什麼錢都沒有,你要我去哪裡湊錢?)被告:你跟人家講話,就是不能講那個空頭的東西啦…你要跟人家講,都是要有實質東西。…我又不是叫你一次拿300萬給我,300萬你可能有困難吧,你今天拿50…你也30幾歲,你怎麼可能說拿不出50萬,你不要騙我。(原告:真的沒有,我現在唯一有的資產只有一台摩托車跟不到5萬的存款。…所以我才跟你說等一年的時間,是我自己。)被告:一年那一年到你沒有給我呢?那怎麼辦?還是要回歸一年,我還是沒有用對不對…那與其這樣子的話,我就只有先提告啊,最起碼政府能夠認定…要不然今天來跟我說這些根本沒有意義…一年之後沒有,我要怎麼辦?…(原告:
至少我有一張本票在你那裡。)被告:那個要執行才有用。(原告:…那也是民事,那跟本票不是一樣的道理嗎?)被告:
沒有拉,我不是告民事,我是告你刑事拉。(原告:知道刑事,然後你不是說連民事的部分都有)。…被告:民事就是有,你就是你就是要放你就是要給我這筆錢嘛,對吧!要給我這筆錢,然後我就是丟給討債公司去討嘛,我有這個憑證,我就叫人去討債嘛,討債我就讓他們去討嘛,等於我就給他們去抽嘛,對不對,你就是這樣而已,不然人家在討債是要幹嘛,就有憑證啊,他就每天去找你啊,他也沒犯法阿,他就真的有憑證,你就欠我錢啊,你要還阿,你一輩子也不要有錢啦,反正你一輩子欠我錢,你確定你要這樣?你到哪裡都是一樣啦…。本票執行,我我我政府就是給我一個債權麻,債權,我就給人家去討債嘛,討債他們就是你有任何財產,他們就去跟你查封,你你上班他們就跟你要嘛,然後的話他就找你嘛。每天去找你嘛,也不一定每天拉,去你家找你,就問你甚麼時候要還,人家會找人去找你跟你說嘛,不是我找,我就丟給討債的去找就好了,對不對,反正這就是一個憑證,一定會有一個債權憑證嗚,民事是這樣…。被告:你今天要跟人家講甚麼,就是要先有先有一個表示,我50萬先給你,我沒有要跟你拿100萬,你50萬要先給我,不管你是去借還是去湊,這是你的責任,然後後面我就開始信任嘛,對不對?然後50萬來的時候我就本票,我就變了250萬嘛,你再給我50萬變200嘛,那我等嘛,那這個的話,坦白講,我同意3年。然後的話,我來,但是你現在來講,你沒有任何第一個實質的,讓我們能夠感覺到你有誠意,你嘴巴講那個是沒用的啦,你今天也可以跟我講3個月,坦白講3個月到了又怎麼樣?我,我找人去跟你討債去殺你啊,沒必要阿,我們這種怎麼會做這種事?但是我今天來講的話要幫你忙,你最起碼你要誠意先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84頁)。
自上開譯文內容觀之,當時被告係稱為免系爭專案清算遙遙無期,乃要求原告應給付其若干賠償金,原告則請求被告給予其1年時間處理,並稱業已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擔保,商請被告暫勿提起法律程序等節,益見原告乃出於擔保清償系爭投資款之意,乃簽發系爭文件交付被告,且以此做為展延擔保還款時間之憑證,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當時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文件。
(四)再觀原告提出會同訴外人即未婚妻 谷祖賢 (下稱 古女 )與被告於109年11月間之對話內容略載以:(被告:我知道你在錄音我也同意…你錄音也沒關係,我也沒欺騙你也沒恐嚇你。…(古女:我想跟你講的,是說他(按,他即指原告)已經陸陸續續很有誠意再幫你處理這些事情了。)被告:…我只是有跟他做贖回的動作,其他我不知道。…(古女:我想告訴你我們的立場,我們兩個現在就是完全沒有任何錢,那你告了頂多他坐牢也沒關係,萬一結束清償之後錢下來了,那該怎麼辦?錢下來也是直接匯到你戶頭。…因為我們現在就是真的完全沒有錢,我們沒有辦法分期…每一次你找他,他說是來跟你講解來跟你匯報,每一次來幫你處理。…因為他沒有錢,他不是也答應你了,就是簽本票。看以後有錢的話就會還你了。是吧?然後這點當初你也同意了。對吧?然後你又再改合約?)被告:沒有改啊,就是把它講詳細一點。…(古女:而且他很有誠意,你叫他簽本票給你,他也簽本票給你了,那如果錢下來,你不給他本票,然後等你有在跟他要錢,那又該怎麼。)…(原告:本來最一開始的時候是說來簽個本票,然後表示誠意,讓你說簽了本票就不提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5頁)。依前開對話內容,足見當時係因原告及古女係針對原告簽發系爭文件交付被告後,日後被告若自清算程序取得系爭投資款,屆時系爭本票之處理方式有所質疑,而要求被告說明。又原告及古女於對話過程,再再表示係因原告並無資力還款,始簽署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還款之誠意,確保被告暫不採取法律途徑。是依前開對話譯文之文句前後整理觀察,不僅均未顯示被告將對原告及其家人之身體或財產加以危害等字句,且觀諸兩造對話內容,係在協議如何解決系爭專案投資款無法贖回之後續事宜,及被告告知欲循法律途徑為救濟,要難認被告有何脅迫之情事存在。
(五)此外,兩造均不爭執原證5、6之錄音譯文對話時點係於109年8月25日及109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此時點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出具系爭切結書之109年9月4日已分別有10天及1個月之差距,至原證7之錄音譯文時點更於後所為,縱認兩造此次對話係發生於原告所主張之109年11月3日,距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亦已逾近2月,因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均非原告簽發系爭文件時所錄製,自難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文件時之自由意志受有不當拘束。又自前開錄音譯文時點,可知原告於簽署系爭文件前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對此,原告則稱此係為定期向被告報告進度,又兩造除上開互動時點外,原告尚於110年4月間前往被告辦公室,向被告報告就系爭專案與澳洲銀行提起集體訴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益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文件後,仍與被告定期接觸,核與常人若遭恐嚇簽署本票後即當避而遠之情況相悖。況原告及古女於前開錄音譯文中亦提及為向被告展現誠意,乃於簽署系爭文件後,猶定期向被告回報進度,自難認定確有原告所述受被告脅迫,始非自願簽署系爭本票乙情。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咸屬無憑,為無理由。
(六)至原告固以兩造間並無債務,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承前所述,原告及古女於前揭錄音譯文自承係因為展現誠意及請求被告暫緩對原告提起訴訟求償乙情,乃應被告要求簽署系爭文件,做為擔保還款之用。原告既自願簽署系爭文件,無異形同與被告間就系爭投資款重新創設乙筆擔保債務,擔保債務範圍則為系爭投資款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300萬元,是兩造既合意創設上開擔保債權債務,原告復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供擔保,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其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