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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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冠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冠文於民國110年7月17日6時19分許,在新竹市新港路及新港一路旁停車場內,與 李哲豪 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灑水車)車上,拿出鋸子及水果刀各1支後,步行朝李哲豪方向前進,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李哲豪,致使李哲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嗣經李哲豪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 陸志皓 於110年7月1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李哲豪所拍攝現場照片5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和告訴人李哲豪發生口角後,自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灑水車)車上,拿出鋸子及水果刀各1支後,步行朝告訴人李哲豪方向前進,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自由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就此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時已指訴: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李哲豪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三、核被告彭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哲豪發生口角,未以合法正當途徑表達不滿情緒,卻以從車上拿出鋸子及水果刀各1支後步行朝告訴人李哲豪方向前進之方式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持以為恐嚇告訴人李哲豪時所用之鋸子及水果刀各1支,雖係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鋸子及水果刀各1支均為被告之舅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