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905元,及其中509,185元,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05元,及其中509,185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1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同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原告於92年3月6日將借款額度調整為600,000元。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509,185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7,511元及自94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依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09元、帳務管理費700元,共計517,905元及其中本金509,185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