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鄉○○○○道14公里處大排旁,趁丙○○所有之怪手無人看管之際,遂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沒收),竊取上揭怪手上電瓶2只,得手後載運至 李麗雲 所經營之「金昌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147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李麗雲之證述。
(三)卷附96年9月13日地磅單1紙及現場照片2幀。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既可拆卸螺絲,可見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本院裁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老虎鉗1把,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8號乙○○竊盜案中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