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000000
0號1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係聲明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之請求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同日起至91年3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原告於91年9月16日將借款額度調整為600,000元。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6年6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549,372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2,452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依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7,41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以上共計559,341元及其中本金549,372元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