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因通緝在案而為逃避查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員警當場倒車衝撞並致傷(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