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婚後為家庭主婦,於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約有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之負債。於抗告人之子就學後,抗告人開始工作,然收入無多,加以子女學費負擔較高,復需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只好以債養債、以卡養卡,致信用發生問題,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就如附表所示各項陳報證明文件且提出說明,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定期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8年7月10日收受命補正之裁定後,迄未補正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上開補正裁定後,因其中有關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抗告人須同意變賣名下車輛以清償債務乙項,因抗告人之配偶為家中獨子,每每貸款購車,均由家人先行償還,抗告人就該等車輛並無處分之權利,如執意處分,婚姻勢將難以維持。另抗告人之債務係因婚前資助年邁雙親經營麵店之欠款,嗣結婚生子家計負擔加重,加以抗告人之夫家並不知情,抗告人無法尋求配偶協助,因而難以維持。抗告人於更生審理期間,亦未放棄與各家債權銀行協商之機會,然債權銀行初步洽談金額高達2萬餘元,且不肯退讓,並告知如不同意協議,於駁回更生後將予以扣薪。抗告人現任職家樂福採購人員,月薪約3萬2000元,一旦扣薪,工作勢將不保。是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件,實有難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觀諸消費者債務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至明。如未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惟查,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第46條第3款所規定之關係文件,仍應以有證明之必要者為限。如債務人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不悖經驗法則,當無再命其提出證明文件之必要,更無從以債務人未提出該證明文件為由,即認聲請更生不備法定程式。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之際,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列載其財產目錄,收入金額、種類,支出項目及金額,受扶養之人、且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嗣並二次依原審之裁定,補正薪資轉帳證明之帳戶存摺明細、行車執照、其配偶相關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並就原審命其陳報各項具狀說明(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復已依指示擬具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見原審卷第151頁)。原審雖再於98年7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如附表所示各項,然其中有關抗告人收入之來源、種類、金額及時間順序,應可自抗告人已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及其說明查悉。另抗告人對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支出,雖未列明其細項金額及證明單據,然以其所陳報抗告人個人95年度、96年度基本生活支出各為每月1萬4377元、1萬4881元,以及95年度、96年度子女扶養費用支出各為每月7188元、7440元,以及子女教育費每月3000元,參酌內政部所公布95年、96年及97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萬4377元、1萬4881元及1萬4152元,實難認有悖經驗法則。是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⒈⒉⒊⒋各項,核應非必要。又抗告人所提出證明其配偶之財產及所得狀況之存摺明細、不動產登記謄本、財產所得歸屬資料等件,已可作為抗告人與其配偶就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依據,則原審命抗告人說明並補正如附表所示⒌、⒍項之證明文件,亦非必要。至於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如附表所示⒎⒏⒐各項,核其內容係對抗告人聲請更生之理由所為質疑,進而要求抗告人就是否同意撙節支出及變賣車輛以為表明。然上開各項實與抗告人為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無關,而應屬原審判斷抗告人聲請更生有無理由之依據。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陳報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各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正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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