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涉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4月9日│96年5月27日│96年6月3日│96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年度偵字第18│年度偵字第18│年度偵字第28│││054號│054號│054號│03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7年度簡字第││最後││2901號│2901號│2901號│8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16日│97年2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27日│97年3月1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第2款│第1項第2款│第1項│││││││├────────┼──────┼──────┼──────┼──────┤│備註│編號一至三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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