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兼 吳鄭
丁○○即吳鄭
戊○○同右)
丙○○同右)
乙○○同右)
被 告 己 ○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 吳鄭燕玉 之繼承人甲○○、丁○○、戊○○、丙○○、乙○○為原告吳
鄭燕玉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 吳文還 、丁○○
、戊○○、丙○○、乙○○為原告吳鄭燕玉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
,該繼承人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