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上訴人即被告HERMANTO上訴人即被告TARUDIN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HERMANTO、TARUD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於案發時,行經美星小吃店,發現有許多印尼勞工,進入問好,適逢GUNARTO與IPIN不知何故打架,其等僅旁觀,未參與打架,其等既不認識GUNARTO,更無怨仇,中文不流利、亦不識國字,不知為何遭判刑。 馮美星 在店內忙碌,如何能確定其等毆打GUNARTO;另無其他證人指述其等參與毆打,亦無調閱美星小吃店錄影帶,原判決有失公平云云。
三、然查:
(一)IPIN、HERMANTO、HERMAN、TARUDIN共同於99年2月13日晚間
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美星小吃店,徒手毆打GUNARTO成傷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GUNARTO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IPIN、目擊證人馮美星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以HERMANTO、TARUDIN與GUNARTO、IPIN、馮美星均不相識,亦據HERMANTO、TARUDIN供述無訛,則其等要無恣意誣陷HERMANTO、TARUDIN之理,自堪採信。
(二)HERMANTO、TARUDIN於歷次供述時,均有通譯在場,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等存卷可參,其等是否中文流利、不識國字等情,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又HERMANTO、TARUDIN彼此為共同正犯,其等均供述未參與毆打GUNARTO,自屬互相迴護彼此之情,要難採信。再LASPAN係針對99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在美星小吃店,DINEKOBUDIHARTANTO遭毆傷之事作證,核與本件無涉。末人證與錄影帶同屬證據資料,本件犯行已據GUNARTO、IPIN、馮美星證述在卷,事證已明,要無另行調閱美星小吃店錄影帶之必要,亦難以此認本件犯罪事實積極證據不足。
四、綜上所述,HERMANTO、TARUDIN等上訴,核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RMANTO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籍)住臺北縣○里鄉○○村○○路○○號HERMAN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TARUDIN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籍)住臺北縣○里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ERMANTO、HERMAN、TARUDIN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IPIN(業經判決)因疑GUNARTO曾出手打人,竟與HERMANTO、HERMAN、TARUDIN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美星小吃店,徒手毆打GUNARTO,而HERMAN、TARUDIN尚持店內鐵椅丟砸GUNARTO,致其受有4cm左前額撕裂傷、9cm右肩表淺性撕裂傷、10cm左背部擦傷及7cm撕裂傷之傷害。
三、案經GUNART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IPIN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被告HERMANTO、HERM
AN、TARUDI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而證人馮美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在診治告訴人GUNARTO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HERMANTO、HERMAN、TARUDIN3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在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GUNARTO犯行,俱辯稱:當時僅係路過,未打人云云,惟查,被告3人與IPIN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共同被告IPIN於警詢供稱:伊與HERMANTO、HERMAN、TARUDIN
共同毆打告訴人,伊不認識告訴人,伊只認識HERMAN,伊聽到HERMAN說,就是這個人,所以伊等3人就一起打告訴人,因HERMAN係伊朋友,他說打伊就打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30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衡IPIN自承係被告HERMAN好友,具一定情誼,亦無仇隙,實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HERMAN之必要;復參酌證人即當時在場證人馮美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當時人在美星小吃店,在庭(按:指偵查庭)4位被告(按:指IPIN、HERMANTO、HERMAN、TARUDIN)當日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其中有人拿鐵椅丟告訴人,IPIN叫被告3人打告訴人,確實是在庭(按:指本院審理庭)HERMANT
O、HERMAN、TARUDIN這3人打告訴人各情(本院卷第64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80-81頁),衡證人馮美星與被告3人素無嫌隙,實無故捏虛詞構陷渠等3人,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與必要,且其證詞核與共犯IPIN所證前情互核一致,應屬信實,而堪憑採。
㈡再佐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確有前揭
傷勢,足認被告3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渠等前開所辯,顯係狡卸虛詞,而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IPI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俱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僅因共犯吆喝呼打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足徵被告3人甚為衝動,且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又飾詞狡辯,未曾向告訴人致歉或與之和解,犯後態度甚劣,堪徵毫無悔意,兼衡渠等3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經濟情況欠佳、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參以被告3人竟無故對告訴人施暴,堪證其對社會安全實具相當危險性,且有繼續危害之虞,而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必要,乃依刑法第95條,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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