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原告 黃日成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被告 李世渝 訴訟代理人 謝萬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其管轄法院,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問題。且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強制執行法於修正前,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未設特別明文規定,惟為避免爭議,民國85年修正第14條第1項明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條文雖未使用「專屬管轄」之文字,但既係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與專屬管轄之性質相同。蓋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既已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明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要不因其條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釋。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遷讓房屋事件,係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之動產。依上揭說明,應以囑託法院板橋地院為執行法院,並專屬板橋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管轄之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