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璋因不滿告訴人 羅志偉 與其前妻 林芊佑 交往,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1時許,見告訴人羅志偉駕駛豪泰客運公司大客車至新竹市○○路○段與建功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被告李政璋遂開啟該車駕駛座旁車門,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志偉頭部,致告訴人羅志偉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臉部及上唇撕裂傷(4×0.7×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政璋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志偉告訴被告李政璋傷害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李政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羅志偉撤回對被告李政璋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