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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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騫於民國110年3月22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設有劃分島,且設有直行箭頭標線及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正英路,適 張懷德 (所涉過失傷害 陳孝萱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孝萱,沿臺灣大道6段同行向之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懷德、陳孝萱人車倒地,張懷德因而受傷(陳宥騫所涉過失傷害張懷德部分,業經張懷德撤回告訴),陳孝萱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四肢、臉部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陳宥騫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明秀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懷德、陳孝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宥騫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懷德、陳孝萱之指、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4頁、第1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檔案翻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3至91頁、第10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劃分島,且亦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直行箭頭之標線,仍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正英路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陳孝萱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孝萱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及轉彎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孝萱受有上開傷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亦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孝萱和解,並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因告訴人陳孝萱請求228萬元,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孝萱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1年1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3月29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需其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懷德受有臉部撕裂傷共2處(一處5公分,一處10公分)、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髖關節脫位、左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合併部分皮膚缺損、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臉部(左額,下巴)撕裂傷、兩側肺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手、雙下肢)等傷害,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前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罪,本件告訴人張懷德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業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之過失傷害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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