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1、6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俊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續字第5、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37、38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0、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共3次,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劉俊泓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109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二)於110年11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7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三)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61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3次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其3次施用毒品犯嫌,均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