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
⑵內容: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14、15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第13條)。
⑸其他費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新臺幣(以下同
)100元之貸款手續費(第8條)。
但被告自95年1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辯稱:伊有欠原告這麼多錢,但是目前沒有
固定收入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1、2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
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