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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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吳宜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1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8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依綜合約定書第
6條方式攤還,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
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6
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於92年2月起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2月27日起至95年
11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本金計算式、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